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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布10起典型违法案例(2026年第三批)

时间:2026年10月26日信息来源:@天津城市管理 点击:次

  为严厉打击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持续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质效,现发布一批涉及建筑垃圾、燃气安全、占绿毁绿等城市管理领域典型违法案例,以期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案例一:天津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案

  ►基本案情

  2026年5月29日,天津市河东区城市管理委接到违法线索,河东区某城市更新地块疑似存在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执法人员即刻赶赴现场核查,发现多辆运输车辆涉嫌违规转运建筑垃圾。经现场核查、测量确认,该片区01号地块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缺少建筑垃圾50至80方。期间执法人员调取交通监控视频,虽发现疑似违规车辆行驶轨迹,但受限于部分路口监控失效,无法确认车辆详细信息。6月4日,执法人员联系项目总包单位核实情况。经查,该地块渣土、土方处置及施工管理工作交由天津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甲)负责,并明确要求其办妥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清运工作。但当事人甲在未告知总包单位且未取得处置核准的情况下,于5月29日晚间擅自组织外运建筑垃圾。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甲进行立案,调取分包合同、制作询问笔录,查实当晚共计违法外运建筑垃圾4车次、总量80方,并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7月16日,执法人员进一步深挖案件源头,核查确定当晚涉案的4辆运输车均归属天津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乙)。经核实,其4辆运输车当晚全程参与违法清运。河东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乙进行立案,依法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理结果

  河东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Ⅲ”(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0方以上500方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涉案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共计80方,且涉案建筑垃圾已外运、无法恢复原状,对当事人甲作出警告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乙作出警告并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均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二:天津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案

  ►基本案情

  2026年6月22日,天津市东丽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天津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正在东丽区某街道空旷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经调查核实,该运输车辆为东丽区备案车辆,该场地非东丽区备案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当事人涉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当事人已倾倒建筑垃圾15方,该行为涉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东丽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处理结果

  东丽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Ⅱ”(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在10方以上20方以下,责令限期改正,未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鉴于涉案建筑垃圾共15方,当事人未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将随意倾倒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三:韩某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沿途撒漏案

  ►基本案情

  2026年7月3日,天津市津南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津南区咸水沽镇海鑫路存在运输撒漏情况。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韩某(以下称当事人)管理的车队在未采取遮挡措施的情况下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管理不当导致撒漏,该行为涉嫌违反《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津南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运输建设工程废弃物的,应当随车携带建设工程废弃物处置核准证明,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丢弃、撒漏,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2.《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七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处理结果

  津南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首次违反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且违法地点位于咸水沽镇主要交通道路,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四:天津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6年1月20日,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天津某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向宁河区造甲城镇某商铺销售自营气罐。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所持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宁河区,涉嫌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当事人将自营气罐共计5罐运送至该商铺,该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宁河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初次违法,且经营燃气5万方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鉴于涉案违法经营燃气共计30方(5罐),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600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五:李某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施工案

  ►基本案情

  2026年2月9日,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李某(以下称当事人)在和平区哈尔滨道某院内进行挖掘施工。经调查核实,该施工地址位于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当事人施工前既未通报燃气部门,也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涉嫌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掘施工。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当事人采用人工开挖方式施工,未使用机械挖掘,挖掘面积约5.1平方米,挖掘深度0.2米,该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和平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处理结果

  和平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初次违法,已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已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六:天津某燃气有限公司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天津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经营的燃气调压站存在防护隔离围栏大门未锁止、调压设备防护门未关闭和站内设备法兰锈蚀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未对该燃气调压站进行巡查维护,属于未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的情形,该行为涉嫌违反《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滨海新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2.《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检验的。

  ►处理结果

  滨海新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超过检验有效期5个自然日以内,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申请检验的,且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2.未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且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燃气调压站存在安全隐患数量较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七: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毁损燃气管线设施案

  ►基本案情

  2026年4月19日,天津市武清区城市管理委接到某燃气公司报告,施工人员在武清区建设路与同泽道交口西侧便道进行挖掘施工时毁损了燃气管线设施。经调查核实,系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上述地址挖掘施工时造成燃气管线设施毁损,该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武清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武清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初次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八:天津市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且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案

  ►基本案情

  2026年5月20日,天津市红桥区城市管理委接到红桥区地铁4、7号线东北角站功能区某项目燃气管线泄漏的线索,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应急处置。经现场检查,系建设单位天津市某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甲)、施工单位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乙)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未针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燃气管线受外力破损,引发燃气泄漏,事故损坏点位及损坏情形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定,该行为涉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红桥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分别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

  因本次燃气泄漏地点位于人流量大、人员密度较高的商业核心区域,泄漏造成周边800余户居民燃气中断近2小时,危害程度较高。红桥区城市管理委经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Ⅴ”(违法行为发生在重点地区,或存在情节严重违法情形、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程度较高的,可按法定处罚幅度上限实施处罚),对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分别作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甲、当事人乙按期缴纳罚款,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及执法人员现场复查,该项目施工范围内带气置换作业已完成。当事人甲、当事人乙已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九:张某某占压绿地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城市管理委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某绿地内有机动车停放。经调查核实,张某某(以下称当事人)为躲避交通违法摄录,遂将机动车停放到绿地内。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当事人将牌照号为津J×××××的面包车停在公共绿地内,涉嫌违反《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宁河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2.《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宁河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Ⅰ”(占压绿地;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损害绿地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占压绿地面积共计4平方米,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案例十: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案

  ►基本案情

  2026年3月18日,天津市河北区城市管理委接到违法线索,天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在河北区鸿顺里街某小区存在擅自砍伐树木的行为。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在该小区进行提升改造、打造阳光物业小区过程中,因小区车位过少,无法满足居民停车需求,为增设停车位擅自将树木砍伐。经现场检查与调查询问,当事人共砍伐树木5株,其中西府海棠3株、桃树1株、洋槐1株,该行为涉嫌违反《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河北区城市管理委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向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法律依据

  1.《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2.《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迁移城市树木并报送城市树木迁移方案,或者未按照城市树木迁移方案进行迁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结果

  河北区城市管理委依据《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对照《天津市城市管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强制)基准表》,参照相应裁量阶次“Ⅱ”(擅自砍伐树木十株以下[含十株]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在阳光物业小区改造提升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相对较轻,且已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对当事人作出树木基准价值六倍罚款174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现已结案。

(作者: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执法协调监督处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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