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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

时间:2026年10月26日信息来源: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点击:次

  2026年10月21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26年10月23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年11月20日。

  《条例(草案)》共8章59条,由总则,规划和建设,源头减量,产生、收集与贮存,运输、利用与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构成,内容覆盖建筑垃圾从源头产生到末端处置的全过程。

  在全环节监管机制方面。一是明确政府主导责任,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和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等重大问题。二是厘清部门监管职责,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建筑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三是完善联合监管机制,细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健全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

  在设施场所规划建设方面。一是针对我市建筑垃圾规划引领不足问题,规定市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明确设施场所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二是针对建筑垃圾处理需求与处理能力不适应问题,明确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统筹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利用、贮存设施。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禁止建设固体废物设施场所的一般性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具体禁止建设区域。

  在源头减量和管理方面。一是明确源头减量措施,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分别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源头减量责任。二是加强排放管理,要求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分类收运、处置建筑垃圾。三是规范装修垃圾管理,规定新(改、扩)建设项目按照规范配套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明确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义务和装修垃圾产生单位、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推动装修垃圾从“无人管”转向“有人管、规范管”。

  在运输和利用处置方面。一是强化运输核准和运输作业规范,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准入条件和核准变更、注销的适用情形,对运输工具、时间路线、密闭作业等关键环节作出细化规定。二是强化末端处置,建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核准制度,明确运营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三是推进资源化利用,规定市、区人民政府从用地、财政、产业、金融等方面扶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通过制定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指南等方式推广产品应用,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核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情况。

  在设定法律责任方面。一是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对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不再重复规定。二是立足地方立法权限,对上位法未作出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赋予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范围,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设定法律责任。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建筑垃圾管理突出问题设定责任,回应行业管理急迫需求:如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和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查处措施予以明确,避免部门职责不清;对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行为,区分情形设定处罚金额;对运输单位违规运输,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违规运营,未建立或者未如实记录台账、电子联单等行为补充设定法律责任。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经依法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或者认定为矿产资源的物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和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等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规划审批、用地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矿山、林地、绿地、河流、湖泊、库塘、滩地、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向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建筑业、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提供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开展建筑垃圾运输与处置成本监测、行业评价,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及应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示范,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卫星监测、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提高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内容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用地需求、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等,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制定辖区内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鼓励依托循环产业园模式,统筹布局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关联项目。

  鼓励依托产业园区统筹选址布局,协同推进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工作。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遵守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设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临时设施建设;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占用场地。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建设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

  (一)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二)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与资源化利用工作纳入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鼓励通过优化建设规划标高、应用建筑信息模型、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就近就地利用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工程立项审批阶段提出减量目标,工程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和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减量目标。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减少建筑材料的损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制度,降低建筑材料损耗,就地利用可利用资源,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核查建筑垃圾减量目标落实情况和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情况;对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落实和使用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章 产生、收集与贮存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外,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的单位签订的利用处置合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拆迁项目由拆除单位作为备案主体。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围,采取下列措施规范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

  (一)划定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明确台账管理责任人;

  (四)在工地进出口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备车辆识别功能的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不需要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

  第二十三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依法在管理区域内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

  (二)保持装修垃圾收集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治污染;

  (三)明确并公示装修垃圾的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劝阻未按照规定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单独收集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三)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及时投放至公布的建筑垃圾收集点或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清运,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清运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配套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并采取防尘、降噪等措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收集点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收集点,或者联系装修垃圾运输单位,通过设置移动式收集箱的方式收集。

第五章 运输、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

  (三)具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输单位需要使用火车、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铁路、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受纳地政府取得批准。

  鼓励使用新能源运输工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变更: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变更的,核准部门应当重新制发载明变更信息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文件。

  运输单位不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注销。

  第二十八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

  (二)运输车辆外部整洁,标识、号牌清晰,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不得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三)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落、乱倒乱卸;

  (四)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电子联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利用、处置场所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工艺流程图、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具有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除尘、照明,以及车辆冲洗、经检定合格的计量称重设备、视频监控等机械和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设备与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临时贮存或者仅利用工程渣土进行回填的,只需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

  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使用权及用途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实施处置的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因场地限制无法硬化的,应当铺设钢板与市政道路相连接;

  (二)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公示牌,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设备,并接入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三)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四)建立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台账并如实记录,明确台账管理责任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者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就近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利用的,应当及时清运至具备合法资格的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利用。

  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 采用堆填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

  (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用地、财政、产业、金融等方面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项目,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推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务、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指南,明确应用范围、使用部位和使用比例等,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统筹协调。

  鼓励各类工程项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部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指南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并将相关资料纳入项目档案。

  第四十条 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处置鼓励采用就近资源化利用。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鼓励采用移动式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就近选择处置设施开展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需要省内跨市处置的,由排放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助相关产生单位向跨市处置设施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由排放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调对接,明确异地处置点位、处置量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电子转移联单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联单载明的建筑垃圾类型、产生量、运输量、处置量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计量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运输车辆上设置的卫星定位及视频监控等车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和工程项目所属行业的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线索信息共享,畅通案件移送渠道,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建设,提供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电子联单填报和确认、土方供需信息查询等服务。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向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导则;

  (二)编制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备案、核准办事指南和示范文本;

  (三)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临时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范;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理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六)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或者场所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的;

  (二)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并对举报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未取得运输核准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筑垃圾管理具体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委托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的单位清运装修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文件中载明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五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内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接收、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堆填、填埋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运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或者未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保持车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负有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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