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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6年10月20日,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南通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6条,实行源头分类、属地为主、条块结合,覆盖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链条监管。
《条例》明确部门分工与属地责任。政府统筹资金、设施布局、体系建设;城管牵头主管,许可、运输、消纳、综合执法;住建牵头施工现场减量、绿色施工、装配式推广、工程管控;自然资源负责空间规划、用地保障;生态环境负责污染防控;公安负责车辆通行、扬尘、治安管控;乡镇(街道)负责辖区装修垃圾、零散建筑垃圾日常巡查、堆放点管理。
《条例》提出源头分类制度,市政府出台分类方案、收运规范,县级政府落地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下放至县(市、区)城管部门,解决过去市级审批周期长、属地监管脱节问题。《条例》规定,推行电子转移联单,替代传统纸质联单,建筑垃圾从出场、转运到资源化/消纳终点全程留痕、闭环追溯;要求运输车辆纳入平台监管,严禁转包、转交无资质单位/个人承运,打击“黑车”、私运乱倒,配套区域协同监管机制,跨区域运输联动执法。《条例》还补齐了转包运输、电子联单违法、提供倾倒便利等监管短板。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南通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1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20日
南通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6年9月17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充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建筑垃圾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等活动。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
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资源化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式设备现场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发包时,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和分类管理的具体要求,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前款规定,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报备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或者批准的受纳地点处理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二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文件;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载明建筑垃圾产生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理计划等事项;
(三)运输合同、消纳合同;
(四)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运输单位运输。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报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交运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的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场所或者地点。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对工程泥浆进行脱水干化处理或者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四)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按照分类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四)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动迁地块拆除工程完成、垃圾清运完毕,由相关责任单位或者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拆除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企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落实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及时将临时堆放点的装修垃圾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填报、确认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并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投送至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及时交由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
(一)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道路运输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装载车辆及其驾驶员的材料;
(三)运输车辆营运证或者船舶营运证以及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的材料;
(四)道路运输的,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车厢尾部安装放大号牌、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等明显标志;
(二)安装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等设备,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分类运输建筑垃圾;
(三)密闭运输,保持车辆(船舶)外部整洁,不得沿途泄漏;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不得在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批准的地点以外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港口码头从事建筑垃圾中转调配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
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堆坡造景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装修工程建筑垃圾排放以及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修垃圾相关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对物业服务人装修垃圾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县(市、区)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单位及其车辆(船舶)以及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建筑垃圾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实时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填报、确认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转移行为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的合作,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推进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相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运输单位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报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交运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装修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建筑垃圾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对运输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运输车辆未分类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沿途泄漏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中转调配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资源化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固定填埋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组织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或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