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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年08月27日信息来源:江西省司法厅 点击:

  2026年8月4日,江西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可在2026年9月3日之前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江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19807913676@163.com。

《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体系】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和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方案,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布局以及用地,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已规划的建筑垃圾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改变用地用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场所,将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场所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第六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实行产生、运输、处理全过程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推行电子联单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推广绿色建造方式,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九条【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就地利用、污染防治等目标或者措施;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理计划。

  第十条【处置核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利用或者处置地点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除外)、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以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具有利用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具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

  第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建筑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的管理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者经委托的施工单位。

  拆除垃圾的管理责任人为产权人或者经委托的施工单位。

  装修垃圾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二条【收集管理】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应当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应当分段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临时收集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加强安全管控。

  装修垃圾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临时收集点,优先采用移动式建筑垃圾收集容器。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指定的临时收集点。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十三条【临时贮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临时贮存设施建设,规范设施建设要求。在利用、处置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贮存设施,清理被占用场地。

  第十四条【规范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准确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二)实行分类运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保持车载卫星定位、行驶、称重以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开启;

  (四)保持车辆标识完整、号牌清晰;

  (五)落实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完善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

  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污染。不能及时清除的,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相关费用由运输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回收和利用的企业发展,推行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运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具备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应当就近就地综合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产品推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目录,将产品价格纳入造价信息清单,明确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中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的最低应用比例。

  第十七条【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理建筑垃圾,核对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信息,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四)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险;

  (五)处理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信息记录,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六)处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等工作。

  第十八条【完善付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理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十九条【存量治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排查整治,制定整治方案,清理存量建筑垃圾,限期完成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监管要求】产生建筑垃圾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业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建筑垃圾治理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平衡处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平衡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资源化再生产品利用协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联合执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和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重点查处非法倾倒、运输、处置、跨区域转移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建筑垃圾违法行为。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治理。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附则】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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