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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年07月07日信息来源:@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点击:

  2026年6月26日,滁州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公告,就《滁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26年6月26日至7月26日。

  公众可通过市政府网站留言、信函邮寄、发送电子邮件三种方式反馈意见。信函请寄至琅琊区凤凰东路476号,邮件请发至czcggyk2199925@163.com,并需注明“《滁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字样。联系人:刘浩,电话:0550-2199925。

  《办法草案》明确了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并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法草案》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各环节责任主体及行为规范作出了详细规定。工程施工单位需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备案;处置建筑垃圾需经核准;运输单位需符合规定条件并遵守运输规范;装饰装修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相关部门将建立联合执法与信用记录制度。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装饰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中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完善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保障资金投入。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巡查,配合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等场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对建筑垃圾跨省转移行为进行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处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涉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加强对其主管的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污染环境防治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指导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其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广。

  第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施工图;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并附工程量清单;

  (三)源头减量、分类贮存、污染防治、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计划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当变更(延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延期)。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并由有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利用处置场所接收材料、运输时间、线路、车辆车牌号等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车辆车牌号、利用处置场所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定运输时间和线路。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驾驶员,在运输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运输车辆车况良好,外观整洁,车辆标识完整;

  (三)分类装载、倾倒,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散落;

  (四)不得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保持相关装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引导和管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放;

  (三)采取措施保持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六)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运输装修垃圾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堆放场所。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定的堆放场所,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集运输装修垃圾。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利用、处置)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利用、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利用、处置)场应当依法明确经营管理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农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以及未携带处置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及管理公示牌,场内建筑垃圾及其分拣后的可回收利用物料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保持堆体稳定性;作业时采取密闭化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保持驶出车辆、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中转、处理电子台账,按照规定传输至建筑垃圾处理综合监管平台;

  (四)按照规定安装车牌识别系统,在场区出入口和作业区安装视频监控等智能化设施,并将相关视频影像资料保存六个月以上;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综合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机制。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南京等毗邻城市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协作,建立健全跨区域建筑垃圾执法联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机制,依法查处跨区域倾倒、堆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以及文明、卫生、城市管理网格化等专项考核。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需立即清除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建筑垃圾,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滁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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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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