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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6年4月23日,重庆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就《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年5月29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ifasichu@126.com,或者通过信函方式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
《条例》是重庆市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审议项目。《条例》共9章49条,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职责分工、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数字赋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5月29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sichu@126.com。
(二)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四处(邮编:401147),并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关于《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4月23日
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等矿产资源的管理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行业监督、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建立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领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和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分类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建筑垃圾付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
第八条【行业组织保障】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技术支持】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育。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等宣传,开展科普教育。
引导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工作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用地需求。
市环境卫生、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中心城区建筑垃圾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建设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时,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提前明确处置去向,重大项目建设单位立项时需提前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发展改革部门在重大项目可研及概算审批时,应对项目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进行评估。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建筑垃圾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用地供给】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用地供给。依法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入股等有偿使用或者划拨方式保障用地。对于已征收未使用、储备土地或者土地整治等项目在不改变土地属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上述供给方式。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竖向规划】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源头减量减排】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智能建造等方式推进本地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并在工程招标、承包发包和施工组织中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设计、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并在工程招标、承包发包和施工组织中明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设计、监理范围。
第十七条【就地减量】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分拣、分类收集。鼓励就近就地进行分选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理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按照要求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产生核准制度】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的,非工程类项目、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筑垃圾产生核准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单位现场管理】施工单位为工程项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排水沟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洗车池(台)、截水沟、沉沙井等车辆冲洗设施设备;
(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规定进行利用和处置;
(三)保持出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整洁、箱体密闭;
(四)对暂时不能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五)工程泥浆,有条件的实行浆水分离,规范排放;
(六)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监控设施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保持监控设施正常使用;
(七)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排放量、排放时间与种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等;
(八)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暂存设施,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三)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四)承担装修垃圾处置的相关费用。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装修垃圾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装修垃圾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装修垃圾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装修垃圾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经营单位、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义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收集设施,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或者按照规定投放至装修垃圾收集设施,劝阻、制止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混投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保持装修垃圾集置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开展装修垃圾分类投放、收运及处置知识宣传普及,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规范投放行为;
(四)记录装修垃圾产生、收运、处置等台账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拆除垃圾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拆除等工程类项目,施工单位是拆除垃圾管理责任人。
(一)设置拆除垃圾封闭式收集、贮存设施、场所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设专人管理,督促拆除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二)设置标识及责任公示牌,责任公示牌上应当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排放量、排放时间与种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单位等。
非工程类拆除垃圾管理参照装修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贮存设施管理】建筑垃圾贮存单位贮存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收与贮存类别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安装监控设备、道闸等,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四)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五)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贮存单位关闭场所后应当及时清运贮存的建筑垃圾,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运输、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运输单位要求】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与核准内容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船舶),且车辆(船舶)信息应当接入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
(三)车辆(船舶)完好、整洁、箱体密闭;
(四)运往核准的建筑垃圾贮存、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等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船舶运输要求】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取得核准的船舶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地点,并随船携带标识。
第二十九条【分类利用】建筑垃圾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土地复耕、堆山造景、绿地覆土、资源化利用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干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具体标准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资源化产品利用】本市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健全产品应用标准规范,鼓励将产品价格纳入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信息清单。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利用和处置运营规范】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业务。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和处置与核准内容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台账管理等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四)场所管理者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监测;
(五)安装监控设备、道闸等,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六)应当保持利用和处置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封场要求】建筑垃圾填埋处置设施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评估治理达到环境保护、安全要求后封场。封场后采取复垦、绿化、平整等措施恢复原用地功能。
第六章 数字赋能
第三十三条【数据融通】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充分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AI赋能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公开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等信息,实现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的共享互通。
第三十四条【电子联单管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实行电子联单管理,实现建筑垃圾管理的自动预警、闭环管控。
电子联单应当载明建筑垃圾类型、数量、运输车辆(船舶)以及产生、利用和处置地点等信息。
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单位交接转移建筑垃圾时应当核对电子联单载明事项。
第三十五条【电子联单结算制度】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推广电子联单费用结算制度。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以电子联单作为费用结算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巡查体系,完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协调机制。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耕地、林地、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条例负责城市建成区外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三十七条【跨区域管理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源头减量的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核准制度的责任】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清理建筑垃圾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清理建筑垃圾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四十一条【违反现场管理要求的责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贮存要求的责任】贮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贮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运输要求的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利用和处置运营规范的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使用电子联单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电子联单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定义条款】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处理,是指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
(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是指将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处理。其中: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三)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简称小低项目),是指项目建筑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且不在特定区域内、不涉及易燃、易爆、有害物品或者危险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仓储项目(含配套用房)。其中,新建项目以宗地为单元进行计算。
第四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