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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经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备案与核准、处置与利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共24条。
(一)明确适用范围,界定管理边界。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划分部门职责,强化协同管理。条例中明确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和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三)压实主体责任,规范处置流程。条例中规定了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需依法取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建立运输管理制度,车辆需全程密闭运输,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核准时间、路线运输,出场前清洗车辆防止带泥上路。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需建立管理台账,按技术规范分类堆填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同时保障安全生产。
(四)鼓励资源化利用,强化监督追责。条例规定要鼓励经营主体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研究与应用,支持财政资金项目和国有资金主导项目使用资源化利用产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依法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主管部门需及时处理反馈。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处分规定,通过严格法律责任确保条例落地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4号
《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业经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7月24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鹤岗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7月24日鹤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固体废物、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类处理、集中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用,建立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将建筑垃圾管理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和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指导建设施工单位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装修垃圾管理责任。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财政、营商、水务、林业和草原、数据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推进建筑垃圾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九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措施、目标等,明确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以及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向属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配备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清洁路面。
第十三条 实行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自治组织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村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由该单位负责;
(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饰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建筑垃圾暂存设施、场所设置规范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
(二)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饰装修垃圾袋装收集,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三)不得将装饰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装饰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和运输管理台账,保证运输车辆符合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输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二)车辆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丢弃,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三)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进行清洗,禁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车辆配备行驶记录、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制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十八条 鼓励经营主体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处置补偿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反馈,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