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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年03月17日信息来源: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点击: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建筑垃圾处置,推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处置资源化,根据立法工作安排,我局组织开展《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修订工作,并探索通过特区立法方式,构建完善我市的建筑垃圾管理法规体系。目前,通过文献研究、实地调研、行业研讨、部门间征求意见,我局已编制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

  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和建议,请于2026年1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通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门户网站“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416室(邮政编码:51803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gaohan@zjj.sz.gov.cn。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5年12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排放、贮存、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交通设施以及装修房屋等工程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五类。

  本条例所称消纳场所(设施),包括工程渣土消纳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点和回填工地等场所,以及中转、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条(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谁排放、谁负责”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区分种类按照下列方式进行排放、消纳管理: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排放、消纳实行许可管理;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排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的,不实行许可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信息登记管理。

  (二)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收集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并实行收运处置信息登记管理,消纳实行许可管理。

  除前款规定以外,工程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还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报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运输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统筹、协调、指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并组织开展评价和考核。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制定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目标,落实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监管措施,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决策管理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加强本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纳入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具体统筹工作。

  各区(新区)建设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排放管理,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对辖区内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排放管理,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排放管理。

  发展改革、城管和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海洋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以上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内跨区域平衡消纳和生态补偿规定)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负责。

  确需跨区消纳建筑垃圾的,由转出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地进行生态补偿。

  第八条(信息化管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实行电子联单制度。市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及相关管理制度,将电子联单纳入信息平台管理,共享信息。

  建筑垃圾处置各环节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子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使用国有资金和集体所有资金建设的新建工程项目,联单纳入工程计量计价核算凭证。

  受场地条件和其他因素限制无法实施信息化管理的,建设单位、消纳场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排放单位)可以实行纸质联单管理。排放单位应当保存纸质联单,并在联单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在信息平台进行补录,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联单。

  禁止伪造、变造联单或者篡改计算机信息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逃避联单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

  第九条(分类处置要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消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混合处置。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志愿者或者专业人员参与建筑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资源化利用要求和清运一体化管理)除工程渣土、干化后的工程泥浆可以填埋外,拆除垃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直接填埋。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执行房屋拆除、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清运一体化管理。

  鼓励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和消纳的单位,通过建立预约处置平台、设置便民回收设施等方式进行协同合作,推动建筑垃圾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偷排乱倒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填埋、中转或者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置、利用和消纳场所(设施)布局和建设、本地处置目标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二条(保障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工程渣土消纳场、建筑垃圾中转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设施建设。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工程渣土消纳场、资源化利用设施,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鼓励采用产业园区选址建设模式,统筹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废物等固体废物处置。

  对于列入规划的项目,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尽快确定用地计划指标,开展选址审查,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将工程渣土消纳场、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免于考核产值、税收等指标。

  鼓励工程渣土消纳场、建筑垃圾中转和资源化利用设施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建设要求)消纳场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技术规范和规定,现场出入口等位置应当配置视频监控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信息平台并保持有效运行,对建筑垃圾排放、消纳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保存不少于三个月,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四条(工程渣土消纳场审批、监管)新建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其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第五条(工程渣土消纳场封场管理)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工程渣土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因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关闭的,工程渣土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建设部门,经建设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工程渣土消纳场被列入封场名单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渣土消纳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继续开展监测工作。监测确认工程渣土消纳场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六条(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管理)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消纳工程渣土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进行监管。

  因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需要关闭的,区建设部门安排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一条(排放限额管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实行限额管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产生量纳入绿色专篇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第二条(绿色规划)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全市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资源的有序开发和高效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绿色专篇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核查项目建筑垃圾产生量,不符合绿色专篇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绿色策划)建设单位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和组织模式,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置的具体要求和措施,再生产品的使用要求和违约责任,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应当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运输、利用、消纳等费用。

  第四条(绿色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在规划设计阶段开展土方平衡论证和建筑垃圾产生测算,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明确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部位、技术指标和适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在初步设计图、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进行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设计说明,明确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产生数量等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初步设计图、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工作中进行核查。

  第五条(绿色施工、监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职责分工,提出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再生产品使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落实。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核查。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处置、再生产品使用措施或者违反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六条(减排、资源化利用扶持)建设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优惠政策,在财政补贴、政府采购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减排和资源化利用,鼓励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使用,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进行工程利用、生产再生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资源化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七条(再生产品认定、扶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实行产品认定制度。再生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经第三方机构认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等规定的,由市建设部门按照规定列入再生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再生产品目录中的再生产品直接认定为绿色建材。

  第八条(再生产品强制应用)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应用制度。

  市建设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应用目录。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应用目录规定的工程部位和比例设计、使用再生产品;无强制应用要求的,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优先设计、使用再生产品。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设计、使用再生产品。

第四章 建筑垃圾的全过程管理

第一节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的排放管理

  第一条(排放许可)建设工程、中转设施需要排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需要排放自身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

  国家、省级交通、水务、核电等建设工程需要排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的,由工程建筑垃圾排放出入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排放管理。

  第二条(排放许可申请材料)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构)筑物拆除、装修、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设施)概况和申请人基本信息,需要排放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排放周期,以及消纳场所(设施)名称等内容。

  (三)交由经依法许可的消纳场所(设施)利用、消纳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其中,属于市内消纳的,应当提交中转、资源化利用设施或者其他消纳场所(设施)开具的同意消纳证明;属于市外消纳的,应当提交市外合法消纳证明材料。

  (四)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运输、利用、消纳等费用的列支说明文件。

  中转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

  (二)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排放方案。排放方案应当包括设施概况和申请人基本信息,需要排放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以及消纳场所(设施)名称等内容。

  (三)交由经依法许可的消纳场所(设施)利用、消纳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其中,属于市内消纳的,应当提交中转、资源化利用设施或者其他消纳场所(设施)开具的同意消纳证明;属于市外消纳的,应当提交市外合法消纳证明材料。

  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前述规定材料的,排放单位通过签字、盖章等方式确认相关信息后,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三条(规范处置和禁止性规定)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排放)》记载内容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并按照电子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实时监控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视频影像资料保存不少于三个月。

  排放单位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消纳。

  第四条(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管理工作: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

  (二)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应当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合法消纳场所(设施)进行消纳。

  (四)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排放时间和种类、运输路线和运输时间、利用和消纳地点等主要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施工现场资源化利用)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现场资源化利用活动,在施工红线范围或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临时用地范围内进行。资源化利用活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和要求,纳入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开展施工现场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在现场资源化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报送建设单位同意开展现场移动处理的文件、现场移动处理生产设备数量型号和工艺,并定期报送现场移动处理建筑垃圾数量、类型、产出和产品流向等信息。

  现场资源化利用不得接收处置本项目以外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运输车辆途经市政道路的,应当执行电子联单管理。现场资源化利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清理资源化设施、设备。

第二节 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收集管理

  第六条(收运统筹、宣传引导)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辖区内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收集、贮存管理,提供相应保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规范处置等的宣传、引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收运处置信息平台)市建设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建立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收运处置信息平台,接收、记录工程垃圾、装修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供社会查询。

  第八条(投放管理)产生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以下简称投放义务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施工现场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进行初步分选,将分选出来的木材、塑料、玻璃、金属等可回收物交由相应专业企业予以资源化利用;

  (二)采用袋装、桶装等密闭化方式收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防止滴漏、撒落、裸露,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工程垃圾、装修垃圾;

  (四)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投放到临时堆放点,并承担清运、消纳费用;自行委托清运、处置的,应当通过收运处置信息平台完成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登记。

  建设单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委托施工单位清运、处置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受托的施工单位承担投放义务人相关责任。

  第九条(收运引导、临时堆放点设置和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清运量、清运距离、收集频次等因素,引导投放义务人选择预约上门、定时定点收运等方式进行垃圾清运、处置。

  具备场地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可以引导设置工程垃圾、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指定投放管理人。临时堆放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满足安全、环保、卫生和消防等要求。

  第十条(临时堆放点投放管理人职责)临时堆放点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临时堆放点符合安全、环保、卫生和消防等要求;

  (二)明确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清运和处置价格信息、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组织、引导投放义务人分类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

  (三)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交由具备资质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督促规范装车作业,不超限、超载。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通过收运处置信息平台完成工程垃圾、装修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去向等信息登记。

第三节 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消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设施),利用、消纳建筑垃圾。

  从事建筑垃圾利用、消纳的单位(以下统称消纳单位),应当向区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

  第十二条(许可申请材料)消纳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纳场所(设施)的土地、场所所有权、使用权和用途等信息。

  (二)建筑垃圾分类利用消纳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以其他方式进行消纳的,还应当包括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三)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材料;

  (四)3名以上环境工程、机械工程和安全管理等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技术人员职称证书;

  (五)设备管理、生产运营、环境卫生、安全管理、质量控制、计量统计、污染防治等管理制度文本;

  (六)与工艺相对应的摊铺、碾压、破碎、分选、筛分等机械清单,以及排水、消防、环保等配套设施的相关材料;

  (七)使用既有房屋的,应当提供房屋主体结构安全证明文件。

  临时消纳点、回填工地和中转设施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的,不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消纳点具有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回填工地具有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核发的工程信息相关材料;中转设施具有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交通运输部门同意运营的文件以及市外合法消纳场所(设施)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消纳量和消纳周期核算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消纳行为规范)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消纳台账。

  (二)按照电子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

  (三)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时监控建筑垃圾消纳情况,并保存视频影像资料,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除外。

  (四)不得消纳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未经批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消纳建筑垃圾或者消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农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五)按照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消纳、利用作业。分选产生的轻物质、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

  (六)保持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由专人对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设置扬尘污染防治、排水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工程渣土消纳场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并将监测数据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十四条(资源化利用生产规范)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配备工艺运行在线监控、计量装置等系统,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资源化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和产品流向等信息,生产物料配比和生产检验记录规范、完整;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再生产品,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生产再生产品的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再生产品;

  (三)不得允许未经沉淀、脱水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出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一条(排放监督、评估)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并对施工单位执行限额排放、联单制度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条(协调配合机制)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交警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等活动的日常巡查检查,发现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环境污染、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运输安全等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条(行政许可管理)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以下统称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受理排放、消纳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社会公开本市已经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单位名录。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四条(排放变更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放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需要排放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的种类、数量需要调整的;

  (二)消纳场所(设施)发生变更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消纳许可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纳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纳单位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方案,以及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工艺流程、场地平面图、进出场道路建设方案等发生变更的;

  (三)资源化利用企业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消纳单位的土地、场所所有权、使用权和用途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消纳许可有效期管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核准证(消纳)》的有效期为一年。消纳单位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原发证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七条(应急工程排放核准补办要求)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需要排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四十八小时内按照职责分工书面报告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并补办《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八条(核准文件撤销)相关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相关单位应当持续符合排放、消纳行政许可条件;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九条(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信用管理)交通运输、建设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建筑业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行业自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本地区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状况等信息。

  建设、施工、装饰装修、物业、运输、市容环卫、资源化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运输、利用和消纳等价格信息。鼓励各行业协会定期收集、整理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违反联单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电子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补录联单信息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联单,或者伪造、变造联单或者篡改计算机信息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逃避联单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违反分类处理、偷排乱倒禁止性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消纳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抛洒、堆放、填埋、中转或者利用建筑垃圾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中转、利用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倾倒、抛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法查明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人的,由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追偿。

  相关管理部门作为被倾倒、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组织清理前应当制定处理方案。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条(占用、闲置、擅自关闭工程渣土消纳场或改变用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闲置工程渣土消纳场或者擅自改变工程渣土消纳场用途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擅自关闭工程渣土消纳场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对排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工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排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或者拆除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处置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治;未按照规定进行实时监控并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交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消纳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建设单位违反现场管理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等制度,或者未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个人或者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的单位开展施工现场资源化利用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施工单位违反现场管理的处罚)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交通运输、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对资源化利用企业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接收处置所在项目以外的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和拆除垃圾,或者在现场资源化利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清理资源化设施、设备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资源化利用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筑垃圾生产再生产品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再生产品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再生产品认定的,由市建设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认定产品自再生产品目录中移除。

  第八条(对投放义务人违法的处罚)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采用密闭化方式收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两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将工程垃圾、装修垃圾交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消纳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登记信息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投放管理人违法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投放管理人未履行临时堆放点管理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消纳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消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出许可种类消纳建筑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监控建并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限期清理,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消纳其他固体废物每立方米处五十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违反第五项至七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消纳许可吊销)消纳场所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且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区建设部门吊销该场所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

  (一)未按照电子联单管理和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准确填报、核对和确认相关信息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联单,或者伪造、变造联单或者篡改计算机信息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逃避联单监管,或者协助他人逃避监管的;

  (三)擅自消纳其他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不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垃圾的。

  消纳单位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区建设部门吊销该单位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消纳)》。

  第十二条(对违法转让、取得许可文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例外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罚款计算)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行为处罚计算罚款时,违法排放、造成污染、消纳的建筑垃圾以及违法消纳的其他垃圾不足一平(立)方米的,按一平(立)方米计算。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对建筑垃圾产生量测量、核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查处部门提请复核,由查处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条(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时消纳点,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土地整治、园林绿化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和废弃河道治理等建设活动而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二)中转设施,是指通过水运、公路或者铁路中转建筑垃圾至市外消纳的设施。

  (三)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四)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和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以及含水率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

  (五)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六)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七)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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