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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2月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3号公布《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对2023版进行了系统修订,全面规范了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核心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与原则。《办法》适用于张家口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规定了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体系。
二、健全了管理职责体系。市城管执法部门为全市建筑垃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拟定制度规范。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管理消纳场所及查处违法行为。行政审批、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协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相关要求,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个人做好处置工作。
三、实施分类管理制度。将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及装修垃圾五类。产生单位和个人需初步分类,运输单位及资源化利用场需分类运输、综合利用。
四、规范了建筑垃圾的处置方案与备案工作。工程施工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施工单位信息、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等措施、就地及外运利用情况、委托意向或合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县(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表、处理方案文本、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相关委托意向书或合同、与建筑垃圾产生有关的材料及合规处理承诺。
五、调整了处置核准管理。建筑垃圾处置单位需向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尚未开工工程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核准证,不符合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核准证。
六、细化了装修垃圾管理。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住宅小区根据物业管理情况确定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或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由本单位负责;经营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难以确定的由乡镇或街道指定。责任人需明确投放规范、督促投放、劝阻制止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按随产随清要求联系核准运输单位清运并告知管理部门。单位和临街门店产生的装修垃圾由核准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居民产生的需装袋封装后堆放到指定临时堆放点,再由核准运输单位清运。相关部门和组织应提供协助指导并公示便民措施。
七、明确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义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承运经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不得转包分包业务;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需接受冲洗,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飞扬洒漏;随车携带处置核准证,接受监督检查;按审批路线和规定时间作业;运输至批准场地倾倒并服从指挥;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或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八、强化了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应分类处理利用,工程渣土和干化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等,工程垃圾等应优先生产再生骨料等,无法利用的需无害化处置。工程渣土和干化泥浆原则上项目内部平衡消纳或就近调配,管理部门采集监测供需信息并公开。施工单位在项目用地内设置临时贮存地需符合环保安全要求,且不得接受其他建筑垃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等,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资源化利用场。资源化利用场需具备规定的机械设备、设施、场地、冲洗设备及处置核准条件,并遵守分区作业、配备设施设备、记录报告数据、落实管理制度等规定。政府应推广再生产品,鼓励建设项目优先选用。
九、适用新的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产生方和处置经营者依据成本和市场协商确定。
十、明确了违反《办法》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9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5〕第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等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制度和规范。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其管辖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编制本县(区)的建筑垃圾处置专项规划,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资源化利用场、堆填场、填埋场、临时贮存场的管理以及对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的查处。
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组织、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工作。
第五条 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及装修垃圾五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资源化利用场应当分类运输、综合利用。
第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县(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总量、种类、各类别产生量;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周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建筑垃圾产生、 运输、 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措施。
(七)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理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申请表格;
(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文本;
(三)施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可不提供);
(五)与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合同;
(六)根据工程项目特点与建筑垃圾产生有关的相关材料(地质勘查报告、工程量清单等),施工单位合规处理建筑垃圾的相关承诺。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县(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十三条 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单位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四)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难以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督促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处置。
居民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装袋封装后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由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至资源化利用单位或者暂存设施、场所。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协助、指导,并在社区或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等公示便民服务措施。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八)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九)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利用联单对建筑垃圾从产生、运输到资源化利用进行全程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处理、利用:
(一)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三)确实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原则上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也可以按照工程项目就近原则制定经济合理的土方专项调配方案进行供需调配。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对工程渣土的供需信息进行采集和监测,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确需在项目用地内设置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临时贮存地的,要符合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不得接受其他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与道路连接的出入口;
(三)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二)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建筑垃圾管理部门;
(四)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各类建设项目优先选用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单位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处置收费标准由建筑垃圾产生方和处置经营者依据处理成本和市场状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执行。2023年1月16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