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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年08月25日信息来源:广东人大网 点击: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9月15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fgwjjfgc@gdrd.cn
  传真:020-37866802

广东省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居民以外的其他主体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海事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设施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消纳设施、场所的布局、建设、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作为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第六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城市建设竖向规划,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源头减量措施。
  第七条【联单管理】本省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电子联单制度。
  第八条【处理方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的总量;
  (二)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和计算方法;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防治的措施;
  (四)运输的时间、路线、方式和运输单位;
  (五)建筑垃圾回填、消纳、综合利用场所名称。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备案部门。
  备案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和运输单位、相关场所等进行核查。
  依法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处理,无需办理备案,但是应当密闭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第九条【建筑垃圾分类】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
  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脱水处理,依法无需经脱水处理也可以直接排放的除外。
  第十条【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台账管理等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和合法装载,并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筑垃圾的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和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混合已分类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运输要求】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二)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正常使用;
  (三)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四)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确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载运技术条件,开底式船舶不得用于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禁止洗泡建筑垃圾】禁止在出海水道和河道水域从事冲洗或者浸泡建筑垃圾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利用】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就地就近分类利用;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回填等;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四条【综合利用产品要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综合利用产品,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
  第十五条【综合利用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并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本省依法设立的建设工程项目奖项、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评选内容。
  第十六条【消纳场建设与管理】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标准和运营规范。
  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建设和运营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消纳场安全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安全监管,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在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条件等,提出综合整治意见并限期治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和堆体内水位等情况的实时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
  第十八条【停止消纳相关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消纳后,原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进行生态修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跨区域处置】本省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制定全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执法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对跨区域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分类运输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台账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生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冲洗或者浸泡建筑垃圾等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活动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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