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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资源化产生的残余物,到底还算不算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包括轻质杂物、泥粉和泥饼等。这些残余物应当如何认定和管理,实务中存在两种对立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资源化处理改变了建筑垃圾的物理形态,残余物应按成分分别认定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残余物源于建筑垃圾,其废物属性不应因处理工艺而改变,应纳入建筑垃圾管理体系。应当归入哪一类管理体系——这直接决定企业的合规成本和执法监管的路径选择。
笔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分类管理逻辑出发,结合《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以下简称《鉴别通则》)和《建筑垃圾污染控制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污染控制规范》)的相关规定,分析讨论残余物的法律属性与管理路径。
残余物属于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法典第465条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物品、物质,同时设置了两种除外情形:经无害化加工处理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的;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程序认定不属于固体废物的。
残余物中的轻质杂物、泥粉等已丧失作为建筑材料的原有利用价值,也不满足任何强制性产品质量标准,未通过鉴别程序被排除出固废范畴。《鉴别通则》第6章明确,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物不作为固废管理须同时满足产品标准、污染控制标准和有害物质限值三重条件,残余物显然未达到这一门槛。因此,残余物属于生态环境法典第465条定义的固体废物,这是后续分类管理的前提。
残余物是建筑垃圾,不是工业固体废物
生态环境法典第487条将工业固体废物定义为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残余物的来源是建筑施工活动,而非工业生产活动。资源化利用企业虽然在形式上属于生产型企业,但其处理对象(建筑垃圾)来源于建筑施工,残余物的产生来源并未因处理工艺而改变为工业生产活动。因此,残余物不符合工业固废的界定条件。
生态环境法典第516条将建筑垃圾定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残余物在资源化处理前属于建筑垃圾,处理后也只是经过物理分选后的不同组分,并未改变弃料的本质属性。
生态环境法典第518条进一步规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这一链条已将利用环节纳入建筑垃圾管理体系——资源化利用是企业内部的处理环节,这一环节产生的残余物理应继续适用建筑垃圾管理规则。
生态环境法典第481条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并列列举,生态环境法典对三类物质分别设章、分别管理的立法体例,本身也表明建筑垃圾残余物不能通过属性变更转入其他类别。
标准规范对建筑垃圾是如何管理的?
《污染控制规范》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专门技术标准。其第7.1.4条专门规定分选残余物的管理路径:可燃杂物优先再生利用,不能的则采用焚烧、热解或水泥窑协同处置,产生的废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填埋处置。第7.4.1条将资源化过程产生的废渣与工程渣土并列,均可进行填埋处置。上述规定将残余物的末端处置路径置于建筑垃圾管理框架内,而非指向一般工业固废的处置体系。从技术标准层面看,残余物的管理归属同样是建筑垃圾体系,而非工业固废体系。
综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生的残余物应认定为建筑垃圾而非工业固废。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配套制度:一是在建筑垃圾管理配套立法中明确资源化利用产生的残余物属于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变更废物类别。二是完善联单管理,将联单延伸至利用环节内部,对残余物去向形成闭环。三是强化末端处置监管,企业委托处置残余物时须核查受托方资质并明确污染防治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