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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年05月03日信息来源: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点击:

  2026年3月17日,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发布公告,就《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五条,对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利用和处置等进行了系统规定。一是完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减少垃圾排放量。二是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动资源化利用。三是完善装修垃圾管理制度,着力解决民生实事。四是完善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制度,化解集中处置矛盾。五是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制度,加大资源化利用产品推广使用。六是完善电子联单制度,强化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

《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公开征求《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下列途径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65号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1003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njcgfgc@163.com。

  请在信封、电子邮件主题上注明“《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17日。

  联系人:南京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电话:025-88867083

南京市城市管理局

2026年3月17日

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清淤、疏浚等产生的淤泥不属于建筑垃圾。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制度体系。

  第四条【建筑垃圾分类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全面推行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处置。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理区域平衡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区域平衡制度,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绿地覆土、低洼填平、路基铺垫等方式推行建筑垃圾就地直接利用和区域平衡,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建筑垃圾总量控制,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污染防治、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等重大问题,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处置。

  第七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牵头实施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并实施。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专项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偷倒、乱倒建筑垃圾构成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落实装修垃圾管理责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新增耕地质量评定和客土来源、质量的核查。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利用、处置但未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务、绿化园林、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行业自律】渣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推进建筑垃圾规范化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第九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源头减量与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和无废排放工地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片区竖向设计指引和竖向标高提高技术导则,发布堆坡造景、绿地覆土、低洼填平、路基铺垫等应用场景,引导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园林等部门应当督促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现各类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规范申报和处置。

  第十一条【排放总量预测】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绿化园林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开工计划,预估本行业年度建筑垃圾产生总量、排放总量,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和堆坡造景等建筑垃圾利用需求总量情况,并共享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拆除垃圾源头管理】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征收搬迁项目拆除工程运输与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管理,督促实施单位将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拆除工程项目内容,依法实施整体发包。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搬迁工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指导。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源头减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加强对施工单位编制和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监督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外运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并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实际接收建筑垃圾数量进行计价核算外运费用。

  第十四条【设计、监理单位源头减量责任】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当结合地形地貌科学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测算,提出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和排放的设计方案。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精装房屋源头减量】全装修商品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优化房屋装修设计,预留功能接口,方便后续软装和家具摆放,避免房屋二次装修,减少装修垃圾产生。

  第十六条【排放核准】建设工程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准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吨),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场所等内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结合工程项目建设时序,以及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排放实际情况,整体或者分阶段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载明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并在险情、灾情等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外运前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采取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城乡建设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规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

  (一)划定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场地,分类收集建筑垃圾;

  (二)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需在施工现场存放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三)对工地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确保净车出场;

  (四)在工地进出口安装具有计量称重、号牌识别和车辆外形整洁抓拍等功能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五)如实填写电子联单,完整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去向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将建筑垃圾交由处置核准文件载明的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运输,并对运输单位承运情况进行监督;

  (七)监督装载单位规范装载和车辆密闭出场;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单位应当规范装载,不得超高超载。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记录。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并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

  施工单位、尚未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搬迁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加强工地管理,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工地和项目区域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饰装修,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装修垃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一)公布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的位置以及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集中存放点正常使用及周边环境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三)督促装修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并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四)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申报装修垃圾的产生主体、种类、数量等有关信息;

  (五)受投放人委托,选择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如实填写装修垃圾外运电子联单;

  (六)协助公示运输和处置价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零星装修垃圾投放人责任】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垃圾投放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数量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袋装或者捆装;

  (三)将垃圾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

  (四)向物业服务人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和个人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自主申报并选择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将装修垃圾交由申报时选择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并支付清运费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并公开装修垃圾清运价格信息;物业管理、装饰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做好价格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二条【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设置】工程项目建设以及实施城市更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和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设置规范,配套建设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的,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为业主临时存放建筑垃圾提供便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可以另行指定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

  装修垃圾集中存放点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农村建筑垃圾管理】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引导村(居)民依法规范、科学合理处理建筑垃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运输核准申请表;

  (二)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不少于二十辆车辆或者船舶载重吨位总量不少于一万吨的权属证件,及其依法应当取得的车辆(船舶)运营证;

  (四)车辆(船舶)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相应的驾驶人员材料;

  (六)运输车辆(船舶)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文本,以及能够有效执行的承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运输车辆(船舶)发生变更的,运输单位应当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核准条件的,予以撤销。

  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五条【运输车辆(船舶)条件要求】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

  (一)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密闭装置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

  (二)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装置;

  (三)安装限速、封闭裙边装置和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防盲系统等安全装置,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

  第二十六条【车型、密闭样式、外观标识确定】市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海事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航道)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船舶)技术规范,确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密闭样式、外观标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运输车辆信息录入】城市管理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决定时,应当将运输单位报送的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的运输车辆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运输单位名录公开和检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船舶)清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在对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运输通行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公安机关核发的查验结果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准运证后,向公安机关申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当载明建设工程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场地。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等方式高效便捷办理准运证、通行证。

  第三十条【运输车辆驾驶人员要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相应车辆经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查验结果材料: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近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运输作业要求】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核准文件中载明的车辆(船舶),并随车辆(船舶)携带核准文件正本或者副本;

  (二)不得承接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文件不相符合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三)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密闭方式运送至指定的贮存(中转)、利用或者处置场所;运输船舶应当在经核定的装卸码头作业;

  (四)保持运输车辆(船舶)整洁,标识、号牌清晰;

  (五)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的行驶记录、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正常使用,实时在线;

  (六)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填写电子联单,并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七)采取必要的防扬散、防渗漏、防噪声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运输不可解体的混凝土构筑物等大型建筑垃圾,无法使用核准文件中载明的车辆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运输车辆运营证、建筑垃圾运输数量和形态,利用和处置场所等材料。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明确车辆运输线路和时间,并告知运输单位。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运输提醒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建筑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贮存(中转)场所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贮存(中转)场所管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或者车辆(船舶)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贮存、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设施、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筑垃圾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布局等作为重要内容,明确建筑垃圾贮存(中转)场地、利用和处置场所的设施选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设规模、建设时序等,并纳入详细规划。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筑垃圾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贮存(中转)、资源化利用、处置等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推动码头规范开展建筑垃圾转运活动。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经营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

  第三十四条【贮存、利用和处置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经营场所、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建筑垃圾的贮存、处置或者利用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五条【回填项目施工要求】工程建设、废弃露天矿山修复、土地整治等需要使用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进行工程回填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废弃露天矿山修复、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时,应当提交属地人民政府或者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同意使用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回填的书面材料。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测收纳回填的建筑垃圾质量,对不符合施工标准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回填申报登记数量,收纳符合工程回填项目施工标准的建筑垃圾进行工程回填,不得接收未经核准的建设项目排放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贮存、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运营要求】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处置核准不相符的建筑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分类贮存建筑垃圾,堆放高度不得超过三米,并保持堆体稳定;

  (四)对场所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设置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清洗,保持车身整洁;

  (五)在场所进出口安装具备计量称重、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功能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保持设备正常运行;管理资料留存不少于五年,视频资料留存不少于六个月;

  (六)如实填写电子联单,记录车辆出入以及建筑垃圾种类、数量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七)在现场醒目位置公示贮存规模、收费标准等信息;

  (八)建立健全环境卫生、扬尘防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资源化利用产品管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进行登记,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资源化利用项目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作为城市兜底性市政基础设施,纳入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研究制定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按照规定落实税收减免优惠;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并在产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规定,确定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等。

  第三十九条【关闭、闲置、拆除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贮存、处置设施。

  因设备定期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从事建筑垃圾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因机器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情况暂停使用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贮存单位需要关闭场所的,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原核准部门,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贮存的建筑垃圾。

  处置单位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运营前三十日告知原核准部门,并按照规定采取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跨区域转运、处置】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转运、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年度工作方案,实现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和处置的总量平衡。确需跨区处置的,由输出地、接收地的人  民政府协商确定场所、可接收数量、环境补偿等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联合执法】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水务、海事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作联动机制,开展联合监管执法,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收到线索的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化建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建设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交换、整合运用和业务协同,拓展应用场景,指导江北新区和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开展信息化监管和非现场执法,提高智慧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联单管理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一车(船)一码等信息化方式,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实行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全过程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进行劝阻,并有权向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市已有法规规定与本条例处罚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施工现场不规范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处理相关信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管理职责的,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按要求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等相关活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具备计量称重、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功能的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信息但是不保存,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如实申报装修垃圾的产生主体、种类、数量等信息,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承接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设施的,每车(船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运输车辆(船舶),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以及未按照全密闭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车(船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建筑垃圾利用、贮存、填埋等处置单位以及工程回填项目单位接收未经核准的建设项目排放的建筑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工程回填项目建设单位未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或者回填、处置量与申报量不符的,以及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回填数量收纳建筑垃圾进行工程回填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如实记录、实时传输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可以扣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

  第四十九条【违反装置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一年内再次发生该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保持运输车辆(船舶)的行驶记录、安全等装置设备正常运行、实时在线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每车辆(船舶)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卫星定位、安全等装置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每车辆(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封闭裙边装置,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防盲系统等安全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每车辆(船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暂扣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或者两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暂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三十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吊销许可】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一年内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一年内使用不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三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三)未有效履行管理责任,一年内发生交通事故累计致两人以上死亡负全部责任,或者三人以上死亡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四)承接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未按照规定使用电子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处置情况三次以上,且不能说明其承运的建筑垃圾流向的。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

  第五十二条【处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治安管理】侮辱、殴打建筑垃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金属、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玻璃、木材、塑料等弃料。

  (五)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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