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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时间:2026年04月27日信息来源:@南宁人大;@广西司法厅 点击:

  2026年4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全面纵深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以高水平法治护航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出台地方戏曲保护等政府规章。

南宁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南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6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以及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数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以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用地需求,科学规划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用地需求、建设时序等;暂时无法确定设施具体位置的,应当做好规划空间的预留。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工程建设管理:

  (一)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预算,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三)法律、法规有关工程建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预计排放量和种类、处理方式和去向等关键要素,并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填报完整度、运输和处置单位合法性、方案处置可行性等内容进行查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最终去向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信息和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落实下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措施: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对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

  (四)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

  (五)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拆除、装修工程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场地平整、建筑施工等文件;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的消纳场经营单位签订的处置合同,或者与已经备案的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签订的资源化利用合同;

  (四)建筑垃圾预计排放量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的有效期为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每次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限额小型工程免于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

  第十七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限额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报送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及时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全体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本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其他区域或者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配建垃圾收集设施时,应当同时设置装修垃圾暂存点。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暂存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装修垃圾暂存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告知装修施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装修垃圾暂存点。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公布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地点、清运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保持装修垃圾暂存点的正常使用和整洁,采取围蔽、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督促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范投放装修垃圾,劝阻、制止违规投放行为,对不劝阻的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将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

  (五)做好装修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装修垃圾的暂存量、清运时间、清运量、运输单位、最终去向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或者投放至装修垃圾暂存点;沿途泄漏、遗撒的,应当立即清除;

  (三)不得将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合暂存、收运,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尚未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处置能力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处置方案。

  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处置方案设置临时贮存场所。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

  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车辆:

  (一)具有密闭装置,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

  (二)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三)车身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电话、编号和放大字号的号牌,并粘贴反光标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为运输单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标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有效期为二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期,每次准予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前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明确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卫星定位系统、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许可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免于办理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

  (二)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超限、超载上路,全程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撒漏;

  (三)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使用具有有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车辆标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合法的利用、消纳场所;

  (五)保持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治理信息化监管平台;

  (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七)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装混运;

  (八)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排放单位和个人、排放地点、建筑垃圾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号牌、运输时间、路线和利用、消纳场所等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或者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并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消纳场的选址还应当设置在低洼地、自然冲沟、山坑、山沟等适宜设置消纳场的地形。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地、天然林地、二级及以上保护林地,以及岩溶洞区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二)地质灾害风险区;

  (三)洪泛区和泄洪道、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

  (四)其他依法不得作为资源化利用项目和消纳场选址地的区域。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可能影响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二)建筑垃圾分类利用方案,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密闭化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

  (三)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化、设置车辆自动识别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健全的运营、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并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处置,相关信息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二)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噪声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资源化利用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四)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的日常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工程应用范围和使用部位、工程造价、资金扶持等方面制定推广应用政策。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消纳的,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许可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

  (二)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三)取得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通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经水利部门批准;

  (五)具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对消纳场地出入口进行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配套设置泥浆沉淀、排水设施;

  (七)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八)安装扬尘在线监控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的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消纳场需要延期使用的,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延期。

  原许可部门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存在违法违规等不符合条件的情形的,不予延期,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正射影像图、场内布局图以及进场路线图等信息;

  (二)扬尘在线监控设施接入建筑垃圾治理信息化监管平台,保持场内配套设施设备完好且正常使用;

  (三)按照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并如实记录进入消纳场的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核对无误后方可消纳建筑垃圾,相关信息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四)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堆填作业,并进行推平和碾压;

  (五)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配套设施设备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六)离开消纳场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入市政道路;

  (七)按照处置(消纳)许可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八)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标高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告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组织开展治理、评估,达到安全稳定要求后,按照相关规范以及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封场平整、绿化或者复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现场核实,并对封场的消纳场进行安全监测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治理信息化监管平台,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监管信息录入平台,实行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实现数字化管理和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建筑垃圾治理信息化监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建立和推行电子联单管理。联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放单位和个人、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项目经营单位、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联单。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诚信综合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利用和处置单位等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业、建筑装饰、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行业规范、加强安全管理等工作;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装修垃圾暂存点的正常使用、整洁,未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或者将装修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的单位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建设单位在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承运未经许可排放的建筑垃圾的,按照每车次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具有有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标识的运输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消纳场经营单位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擅自消纳建筑垃圾,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消纳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未保持场内配套设施设备完好且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对离开消纳场的车辆冲洗干净驶入市政道路的,按照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使用联单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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