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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6年4月15日,苏州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就《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6年5月15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号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本次立法以“一环、两清、三新”为核心框架,通过细化上位法、借鉴先进经验、立足苏州实际,将苏州治理实践转化为制度成果,构建靶向精准、务实高效的法治体系。
(一)打造全过程管理闭环。一是精准分类定标准。第一章总则明确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垃圾处置及监管活动纳入管理范围。结合垃圾物理特性和处置方式,将建筑垃圾分为建设工程垃圾、装修垃圾两大类,再将建设工程垃圾细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施工垃圾四类,实现“一类一策、分类管控”。二是全链设防严监管。第三章至第七章搭建全链条闭环监管体系,从源头备案、中端运输、到末端处置层层压实责任。其中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明确源头备案、减量要求,强化工地源头把关,确保应管尽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道路和水路运输依托电子联单制度实施精细化管理,实现运输过程全程监控。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处置场所进场核验登记要求,建立终端管理制度和再生产品利用机制,形成环环相扣的监管链条。三是全面核准补短板。第十六条明确各环节处理活动均需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分别规定各类核准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核准规定的行为设置罚则。
(二)构建建筑垃圾清晰管理体系。一是厘清层级与部门职责。第五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要求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部门履职尽责。第六条详细列举环境卫生、住建、公安、交通等十余个部门的职责分工。二是压实排放源头主体责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主体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管理和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三是界定运输处置主体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作业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处置单位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赋予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拒运、拒收的权利。四是补齐装修垃圾管理短板。第十六条明确装修垃圾免予办理核准的管理要求,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建立投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五是填补水路运输监管空白。第十四条明确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中转码头的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细化水路运输核准作业规范,第五十五条设置专门罚则,全面填补水路运输监管盲区,实现水陆运输联动监管。
(三)创新建筑垃圾管理苏州模式。一是创新协同共治机制。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明确各部门日常监督和社会监督职责。第四十二条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的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二是升级精细化管理模式。第三章至第六章专章分别明确“三库”管理细则,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第四十三条全面确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规定产生、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实时填报确认电子联单信息,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跟踪、信息可追溯。三是打造智慧化监管手段。第四十四条明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向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互通共享。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分别明确施工单位和处置单位信息实时传输责任。
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等活动及规划建设、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按照规定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施工垃圾等。
装修垃圾,是指按照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垃圾特性和利用处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构建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社会参与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议事协调、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日常巡查和隐患排查,对纳入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设立专职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理实施全过程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负责对本行业工程施工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利用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履行管理责任。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刑事案件。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选址,依法开展用地规划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跨省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水路、陆路运输行为以及水陆中转运输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示范,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理。
第十条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理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遵守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处理行为;定期汇总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市场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堆放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组织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水务等部门规划建设中转码头。
中转码头经营企业应当配备建筑垃圾专门管理人员,对车辆进出、建筑垃圾的装载、船舶离港到港以及电子联单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
第三章 备案与核准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报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工程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
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方案填报完整度、运输和处置单位合法性、方案处置可行性等内容进行查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开展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应当向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免予办理核准。
中转码头应当向码头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与处置核准。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取得核准的单位处理;不得向他人介绍、提供未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和贮存、利用、处置场所信息,帮助他人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核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运输车辆、运输期限,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名称,工程施工单位与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签订的合同等;
(二)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回执。
禁止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的单位将其承包的运输项目再分包。
第十八条 个人不得开展建筑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核准,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所有权,并提供权属证明;
(二)运输工具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卫星定位等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具有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申请核准,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场地使用证明;
(二)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硬化道路,有与贮存、利用、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四)配备冲洗设施、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
(五)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案、污染防治措施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安全贮存、利用、处置承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核准内容发生变更后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办理核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工作机制。通过优化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减量化桩基工艺、就地就近利用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
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分类利用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投资概算,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支,并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单位实际接收建筑垃圾数量进行计价核算外运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处理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减排工作:
(一)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标准组织开展施工;
(二)可利用资源就地就近利用应当符合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三)推广使用可重复利用的临时设施、围挡和材料,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四)消防、道路、照明等构筑物与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减少临时构筑物拆除;
(五)其他建筑垃圾减量减排措施。
第五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工地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的装载以及电子联单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的主要内容,并按照处理方案执行;
(三)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及时清运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对工程泥浆现场固化处理;
(四)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五)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措施;
(六)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其余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规定负责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前报备登记工作,做好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的位置、开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公示;
(三)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向管理责任人报备;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投放至管理责任人设置的堆放点或者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处置场所。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车辆。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做好密闭或苫盖等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二)使用有效电子联单,按照建筑垃圾分类要求实行分类运输;
(三)保持卫星定位全时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改变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五)依法开展运输路线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保障运输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开启船舶识别、卫星定位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规范使用,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服务信息平台;
(二)使用有效电子联单,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三)船舶货舱应当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承运的建筑垃圾;
(四)中转码头经营人应当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落实电子联单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建设工程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的,可以拒绝运输,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或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六章 贮存、利用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利用和处置:
工程渣土以优先就地利用为主,用于基坑回填、路基工程、低洼地填平、堆土造林、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在施工现场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处置;
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
(二)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不得接收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五)落实污染防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处理的,场所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级市(区)贮存、利用、处置协调机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贮存、利用、处置机制。跨县级市(区)处理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场所、可接收数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或者混入其他固体废物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税、金融、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搬迁、城市更新等拆除项目拆除工程运输与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一体化管理,督促实施单位将拆除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拆除工程项目内容,依法实施整体发包。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八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强制应用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办法,发布产品目录和应用比例要求,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价格信息。
政府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在可以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部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比例不得低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比例。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资源化利用单位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建立再生产品生产、销售台账。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贮存、运输、利用以及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绿化等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的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实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填报、确认电子联单信息。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电子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联单,并于处理行为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
电子联单的使用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设和维护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运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将所涉建筑垃圾相关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发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选址的用地信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等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施工监理、拆除项目备案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经营资质、运输工具营运资质、港口经营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建筑垃圾报港等信息;
(五)其他部门应当提供的与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相关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或者擅自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转移至市外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调整的,未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核准文件或超出核准范围开展建筑垃圾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向他人介绍、提供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和贮存、利用、处置场所信息,帮助他人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及时清运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对工程泥浆现场固化处理;未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装修垃圾未分类装袋、捆绑,未及时投放至管理责任人设置的堆放点或者未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未保持卫星定位全时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中转码头经营人未建立台账,未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资源化利用单位未建立管理台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未记录车辆出入、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收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未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未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未有效使用电子联单,或者未按规定补录电子联单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核准的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核准部门依法依规吊销其建筑垃圾核准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包括碎石块、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施工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块和钢筋、沥青、砂浆、瓷砖、砖瓦、木材、包装袋、盒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玻璃和石膏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