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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将举行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
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的公告
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定于2026年3月13日(星期五)上午9:30在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108会议室就《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现公示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附件:1.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2.听证参加人注意事项
珠海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3月10日
听证参加人注意事项
一、准时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日前告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无故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发言人按顺序提出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和建议。
四、发言应概括观点、简明扼要。发言时间每人不得超过5分钟,超时将提醒终止发言。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如有未尽之言可于会后两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五、听证会进行期间,应关闭移动通讯设备,并不得鼓掌、喧哗、随意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行为。
六、对于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离开会场。
2026年3月13日,珠海市司法局发布公告,就《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6年4月14日。意见建议可通过珠海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s://www.zhuhai.gov.cn/)“互动交流——征集调查”栏目在线提交意见(同时可查看附件);或微信小程序进入“珠海司法行政”微信公众号,点击左下角“微服务”,选择“珠海智慧司法”——“意见征集与反馈”,可在线提交意见(同时可查看附件);或信函寄至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96号309室;或电子邮箱发至sfjlfyk@zhuhai.gov.cn;或电话反馈2219213。
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九章六十条,包括总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安全生产,居家装修垃圾的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一是厘清政府及其部门的管理职责;二是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三是建立末端场所封场生态修复机制,实现闭环管理;四是明确建筑垃圾安全生产要求,提升企业安全意识;五是明确建筑垃圾安全生产要求,提升企业安全意识;六是压实法律责任,形成刚性约束。
珠海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筑垃圾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统筹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以及国有空闲地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运、处置基础设施设置和管理,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做好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行为的排查,推进落实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推动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纳入村(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做好居家装修垃圾投放。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结合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将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用地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污染环境防治义务,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完善相关计价体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组织编制建筑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垃圾治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对倾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海洋、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的布局及建设、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资金保障,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重点项目建设,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第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向公众普及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知识,倡导规范投放居家装修垃圾,增强公众的资源节约意识和环保意识。
第八条【行业自律】建筑业、建筑装饰、物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建筑垃圾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行业规范、加强安全管理等工作;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九条【排放付费和费用公示】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向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单位支付合理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对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垃圾的运输、利用、处置的费用明码标价。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范围】建筑垃圾的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应当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除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排放居家装修垃圾无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投放。
第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办理】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符合受理条件的,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有效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有效期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有效期根据项目工期确定,原则上与项目工期一致;
(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有效期应当根据其车辆年检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年;
(三)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运营单位的核准有效期应当根据其设计容量、土地及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管理】建筑垃圾的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主体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范围执行。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变更】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日内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土地用途、场地平面图发生变更的,或者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延续】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主体需要延续处置核准的,应当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处置核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本市积极推广和发展装配式建筑,鼓励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设备材料,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处置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关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利用、处置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本市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分类,并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就地就近调配;
(二)工程泥浆优先干化处理,满足技术条件下用于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四)无法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可以在开工后三十日内,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手续。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后有调整的,应当于三日内将调整后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以及台账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现场管理责任制,确定建筑垃圾现场管理负责人,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按照以下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一)设置建筑垃圾贮存场地,分类收集、贮存;
(二)将建筑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三)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保证建筑垃圾装载规范,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五)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规范】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范运输建筑垃圾:
(一)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相应的载运技术条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为陆域的,不得采用开底式船舶运输建筑垃圾;
(三)不得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
(四)为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五)不得承运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无需办理核准的除外;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运输,运输过程中保持运输工具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撒建筑垃圾;
(七)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选址布局、建设时序,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鼓励以循环产业园等方式统筹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所,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与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以下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自然保护地、湿地、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天然林地、一级保护林地;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蓄滞洪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水库坝顶高程线以下库区;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得作为消纳场选址地的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建设,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营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处置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
(四)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有效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五)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记录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日消纳量等信息;
(六)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
(七)公示消纳容量、经营时间等基本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建筑垃圾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扶持、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并落实相关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鼓励、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相关方面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要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不得接收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综合利用产品,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生产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停止使用与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因特殊情况需暂停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无法继续处置、利用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停止处置、利用的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使用工程渣土进行回填的回填项目、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停止处置、利用后,原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验收。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监测评估,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和综合利用产品目录,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定期公布综合利用产品目录,及时采集和定期发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价格信息。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政府采购中,应当优先采购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可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市的相关要求。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对于积极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开发项目,可以在绿色建筑评价、容积率奖励、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安全生产】建筑垃圾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等与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演练,提升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理的安全生产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制度中明确建筑垃圾堆存、清运等安全措施,对建筑垃圾堆放区域进行承重和边坡稳定性评估,严禁超量、超高堆放,对临时堆存的建筑垃圾采取固化、苫盖等防滑塌措施。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消防、地质灾害防治等安全生产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场所、设施、设备、生产过程的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完善应急工作预案,并做好制度落实和应急演练;
(三)对堆体进行分层、分单元碾压,严格控制堆高和边坡坡度,并设置有效的排水系统,定期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
(四)配备齐全的消防设施设备,对易燃物品实行专区管理,严禁烟火;
(五)对场内作业车辆、破碎筛分等大型机械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
(六)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划定危险区域并采取隔离措施。
第六章 居家装修垃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实施物业服务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专业机构为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施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管理范围内的居家装修垃圾投放进行台账登记,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宣传和引导工作;
(三)对未按规定投放居家装修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人的义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前,向所属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登记;
(二)投放居家装修垃圾前,向所属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告需投放的居家装修垃圾的处置方式;
(三)将需投放的居家装修垃圾分类收集,不得将居家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按规定投放并承担相应的运输、利用、处置等费用;
(五)投放后应当保留并向所属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凭证。
第三十五条【居家装修垃圾的投放】居家装修垃圾应当就近投放至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交由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设立的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
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居家装修垃圾的投放、清运给予指导,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等方式投放居家装修垃圾。
第三十六条【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分为公共临时堆放点和专用临时堆放点。
公共临时堆放点由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受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受委托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机构在服务管理的范围内,可以设置专用临时堆放点并负责管理。设置专用临时堆放点无需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但应当报告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选址与管理要求】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选址应当方便投放和利于保洁,不妨碍交通安全、不影响居民生产生活、不得占用绿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清单及具体位置,并定期更新。物业服务单位和专业机构应当公示其服务管理范围内专用临时堆放点的位置、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的规范和注意事项,并告知服务管理范围内的居家装修垃圾投放人。
居家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运营单位应当在临时堆放点现场设置公示牌,公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清运费用收取标准,并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措施,保持居民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的整洁,及时将临时堆放点内的装修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本市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制度。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应当与珠中江三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区域协同监管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与对接。建筑垃圾排放单位、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落实建筑垃圾电子联单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跨地级市平衡处置】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建筑垃圾跨地级市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地级市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跨地级市平衡处置建筑垃圾需求的单位,应当在广东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完成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事等其他对建筑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对重点区域定期巡检,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对建筑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询问调查;
(三)现场检查;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等;
第四十二条【代履行】建筑垃圾违法倾倒,存在影响生态环境、阻碍交通或影响公共安全等情形的,应当立即清理,当事人不能清理的,对倾倒区域负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代履行。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支付代履行费用的,实施代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无法确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经认定不具备责任能力的,由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轨道交通、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等排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各相关行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归集、共享信用信息,依法实施联合信用激励和惩戒。
对信用记录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事项时可依法提供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与其他对建筑垃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和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并对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诉、举报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交。
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依法取得或者未依法延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排放、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的;
(二)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运输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将工程渣土、工程泥浆与其他建筑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未配备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或者已经配备但未保持其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场所运输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分类处置建筑垃圾,或者接收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固体废物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超过设计容量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
(四)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的;
(五)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的;
(六)未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的;
(七)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
(八)未有效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的;
(九)未在出入口安装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效果及车辆车牌号码的视频设备,或者已安装视频设备但未接入本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系统的;
(十)未公示消纳容量、经营时间等基本信息的。
有前款第八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建立台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关单位未建立台账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个人的法律责任】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理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设施的;
(四)将其他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所未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居家装修垃圾投放人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居家装修垃圾投放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居家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电子联单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使用电子联单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农业固体废物、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危险废物等不属于建筑垃圾。
本条例所称居家装修垃圾,是指依法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内部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旧混凝土、碎砖瓦等固体废物。
第五十九条【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涉及江河、湖泊、林地、农用地、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地等领域的,应当同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建房、门店、办公楼、厂房、公共建筑等场所内部装饰装修、修缮维护等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参照居家装修垃圾管理。
第六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