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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实行分类处理与全程监管
2025年12月17日,为规范建筑垃圾管理,锦州市政府印发《锦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锦政规〔2025〕5号),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活动作出明确规定。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办法适用于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相关管理活动。建筑垃圾被明确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核心管理原则与体系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管理工作遵循市级统筹协调、县级政府落实主体责任的原则,构建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等多部门将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实行分类处理制度
办法规定,建筑垃圾将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进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这五类建筑垃圾的定义在办法中予以明确。
强化源头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需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实行处置收费制度,费用由产生者承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
建设单位需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要求纳入招标和合同。工程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备案,内容需包括施工单位信息、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减量与污染防治措施、运输处置委托意向等,并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信息。装修垃圾需与生活垃圾分开,袋装化后运至指定中转站。
严格运输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将实施联单管理,并逐步推行电子联单。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核准的单位运输,不得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的单位。运输单位需遵守车辆装载规范,保持密闭运输,确保卫星定位等车载装置正常运行并接入管理平台,不得擅自变更路线、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规范消纳与资源化利用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设施的设置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保等要求。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需遵守一系列管理规定,包括记录垃圾来源去向、落实防尘与安全生产措施、禁止受纳其他类型垃圾等。
办法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政府性资金建设项目在满足功能前提下,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明确法律责任
办法对多项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例如,非法转让处置核准文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运输途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的单位处置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锦政规〔2025〕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锦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锦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五类,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拆除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装修垃圾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市级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主体责任的工作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提升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纳入大规模设备更新和循环利用政策支持范围,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责任部门落实建筑垃圾污染监管责任,负责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科学规划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资源化利用、填埋处置等各类设施选址和用地规划审批,保障建设用地。查处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内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运输工程建筑垃圾进行监管;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违法违规等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对住建领域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和备案情况以及建筑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进行监管;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等工作。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住建领域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假牌套牌、超载超限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非法倾倒、堆放、转移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建筑垃圾进行监管;查处在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等非法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产生者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筑垃圾减量政策措施,推广绿色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新型建造方式,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利用处置方式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装修垃圾中转站,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核准的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需袋装化并标注类别,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危险废物,采取定时定点或提前预约等方式进行清运,清运和处置费用由产生者承担。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实行联单管理,逐步推行电子联单管理。
第十七条 对不能现场利用的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交由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依法核准的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或处置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时间和地点,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装载高度最高点应低于车厢栏板高度0.15m以上,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载重量,保持密闭化运输。
(二)运输车辆开启卫星定位、传感器、监控等车载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系统。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保持车辆外部整洁、标志号牌清晰。
第四章 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应与当地的大气防护、水土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相一致。
(三)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应满足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要求,不应选在发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沙及采矿陷落区等地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与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纳核准确定的建筑垃圾种类,依据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施工工艺处置建筑垃圾。
(二)记录并保存受纳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出入车辆等信息。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车辆出场。
(四)采取扬尘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出入口、通行道路以及附属设施等周边环境整洁。
(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和生产安全主体责任。
(六)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容量进行作业和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场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安全风险管控要求,加强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堆体内水位和消防隐患等情况的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火灾事故等危害。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或者运送到指定的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所;无法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全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提升建筑垃圾全流程、全链条、全方位的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检查、行政执法的联动机制,开展与建筑垃圾有关的协同管理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中获取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