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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运输建筑垃圾被罚,“生态红线”不容触碰

时间:2025年12月12日信息来源:新华网江苏频道 点击:

  近日,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跨省运输建筑垃圾而引发的运输合同案。大货车驾驶员何某从上海运输一车建筑垃圾至海门市区,途中因超载及违法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处以20500元的罚款,何某因此将托运人、收货人等一系列主体起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各主体共同承担该次运输所产生的行政罚款及经济损失。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高额的行政罚款均由驾驶员本人承担,何某也清晰地认识到,破坏环境的代价是真实而沉重的。

  2023年9月2日,何某受托运人崔某雇请,从上海装载并运输一车建筑垃圾到海门某工地,车辆核定载重量49吨,何某却实际装载了约67.7吨。车辆在到达海门某高速出口处时,因车辆超载,被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某大队查处,又因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行为涉嫌违法,交警部门将违法线索移交当地行政执法局,车辆也随即被交警部门扣押。2023年9月21日,交警部门向何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超载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车辆同时涉嫌未经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2023年10月10日,行政执法局向大货车所属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单位因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何某因上述违法行为,车辆被扣押19天。何某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托运人崔某、收货人苏某、陆某共同承担其各项损失:运费2000元、超载罚款500元、违法运输建筑垃圾罚款20000元、车辆雾化及驳载费用9500元、停车费1520元、驾驶员停工损失18000元、车辆营收损失40000元,合计91520元。

  海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具有较强的污染性。建筑垃圾在堆放和填埋的过程中,其中的有害物质可能导致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严重后果,进而影响人类身体健康。因此,国家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处置均制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

  该案中,何某作为从事物流运输的专业经营人员,理应知晓建筑垃圾运输的特殊性,其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具有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次运输合同,因危害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序良俗,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何某主张的行政罚款,法院认为,从行政处罚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制度效果来看,当事人缴纳的行政处罚性质的罚款,原则上也不应当再享有向其他主体的追偿权。一是因为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如果在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处罚结果后,再允许其向其他主体追偿,则变相免除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设置的法定义务;二是因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具有终局性和专属性,该行为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而无效,则不应再根据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追偿。综上,何某因超载以及违法运输建筑垃圾而被行政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何某主张的营运损失、人工工资等费用,因何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车的日运营收入,且“任何人均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共识,故何某主张其他主体向其赔偿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在二审中对违法运输建筑垃圾的何某及相关人员予以了严肃批评教育,并对跨省运输、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释法明理,指出行政处罚的罚单只能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近日,收货人苏某意识到买受建筑垃圾行为的违法性,并主动承担了何某部分油费、停车费等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作者:程炎;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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