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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新区发布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年08月02日信息来源:兰州新区报;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点击:

  近日,兰州新区印发《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对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综合利用、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办法》明确,兰州新区将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应当向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会同经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甘肃省及兰州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列入环卫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兰州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兰州新区将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施工单位应按工程渣土、砖瓦碎块和其他3种类型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兰州新区发布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发〔2023〕14号

新区各园区管委会,各部门、各单位,新区各国有集团公司,省属驻区各单位:

  《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兰州新区2023年第23次管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3年7月25日

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兰州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维护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新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是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心社区(镇)具体负责查处本辖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新区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农林水务局、财政局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新区生态环境局依据职责做好一般工业固废监督管理工作。

  新区自然资源局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和用地审批工作。

  新区公安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及违规倾倒建筑垃圾涉及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做好执法保障工作。

  新区农林水务局负责对倾倒建筑垃圾破坏、毁坏森林、林木、山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新区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在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负责新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监督和检查考核;组织建设、管理新区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和建筑垃圾倾倒、中转、处置设施;制定新区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二)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负责管理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备案,负责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时间、行驶路线等其他要求;管理辖区内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做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中心社区(乡镇)负责装修垃圾和零星无主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收集、运输、处置等各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新区、园区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广应用,适时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推进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理,鼓励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政府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企业依照新区经发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新区经发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合规收集、运输、处置的义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将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式工具运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纳入新区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推广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全密闭环保智能运输车。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属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三)安装定位系统、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且运转正常;

  (四)具备一定数量且符合上述规定的运输车辆;

  (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垃圾;

  (六)具备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获得行政备案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文件,按照规定要求运输,不得超出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超限超载,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已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消纳场所,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不得丢弃、遗撒。

第三章 处置(消纳)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应当向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所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在接到处置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不予核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获得行政许可的建筑垃圾处置经营者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临时中转点的经营单位接收建筑垃圾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有权要求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报告。

  (二)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帐,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和场内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进出场的车辆、载重状况、作业情况、消纳数量等情况,纳入政府监管平台;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使用时,其设立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心社区(乡镇)应当综合考虑便民、交通、建筑垃圾数量等因素,在其管理区域内适当设置零星建筑垃圾或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运输企业进行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由物业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中心社区(乡镇)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按相关规定做好围蔽和覆盖措施,并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无主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中心社区(乡镇)负责处置。

第四章 贮存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会同经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省上及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列入环卫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新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七条 园区城市(乡)建设管理局应当会同园区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并明确使用期限。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方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前六十日报告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受纳后,管理方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实施封场。

  第二十九条 大力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支持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骨料、路基路面材料、砌块、市政工程构配件等新型建材。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符合技术规范并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建筑垃圾分类管理。施工单位应按工程渣土、砖瓦碎块和其它三种类型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

  (二)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单位进行运输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进行混合存放、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经营者或个人运输或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第三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延续建筑垃圾运输备案有效期的依据。同时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三十九条 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倒入建筑垃圾的,由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兰州新区发布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作者:祁瑞龙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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