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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年07月26日信息来源:德阳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加强德阳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德阳实际,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具体事项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3年7月18日至8月17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

  请社会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三大队。

  联系人:熊老师

  联系电话:0838-2911217

  邮寄地址: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一段227号310办公室

  电子邮箱:814693932@qq.com

  附件:《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德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7月17日

德阳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德阳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德阳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阳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工作;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育行业骨干企业。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弃置场的项目选址,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弃置场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及临时用地土地复垦。

  财政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引导再生产品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推广应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弃置场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建成区建筑垃圾运输通道,规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秩序;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无证运输违法行为和运渣车超速、超员、超载和闯红灯、擅自改装车辆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运输、中转建筑垃圾的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弃置场落实水土保持方案,依法查处违反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弃置场占用林地审批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指导监督建筑垃圾弃置场使用到期后按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备案,并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六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并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审批窗口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窗口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意见书》: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施工许可证;

  (三)法人委托书及申报单位营业执照;

  (四)消纳场地权属证明及消纳场地接收证明;

  (五)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意见书》前,应对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进行审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施工场地出入口硬化、冲洗设施情况、建筑垃圾受纳场地进行现场勘验。

  第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意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跨区处置建筑垃圾由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向弃土处置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属地政府备案。

  第十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委托辖区内已备案、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或企业统一处置。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区(市、县)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按规定支持在建项目回填,减少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居民应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严格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条件,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市场退出机制。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前,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备案,进入备案名录的企业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1年,如需延期备案时间,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向原备案单位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及时对外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名录。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企业自有运输车辆不低于20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车容整洁、全车基本上无锈蚀,油漆无掉、无剥落;

  (三)运输车辆由企业统一管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身颜色统一,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单位的名称、标志以及监督投诉电话,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厢后侧喷涂放大号牌,车辆驾驶室顶部需按要求印制该车车牌号码;

  (四)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

  (六)安装自动开合硬质或者软质全密闭式覆盖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

  (二)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运输的企业和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严禁超载;

  (二)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保持正常使用;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保持车辆整洁,专用标识,车辆号牌清晰,车厢外侧、车轮无带泥行驶;

  (五)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七)自觉遵守禁行规定并接受公安、住建、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建筑垃圾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调整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禁行时间和线路的,以公安交警部门公告为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需调整建筑垃圾运输的数量、时间、地点等,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运输路线调整的,需提前三日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是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本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有效实施;

  (三)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学习、培训、宣传制度,定期开展活动;

  (四)落实建筑垃圾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

  (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按要求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有序。

第五章 建筑垃圾弃置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城市管理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林业、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城市化管理区域内规划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由有权机关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弃置场。

  建筑垃圾消纳实行收费制度,相关收费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规定;

  (二)应与城市的大气防护、水土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相一致;

  (三)工程地质与水文地质条件应满足设施建设和运行要求,不应选在地震断层、滑坡、泥石流、沼泽、流沙及采矿陷落区等区域;

  (四)应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并应综合考虑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服务区域、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能力、产品出路、预留发展等因素;

  (五)应有良好的电力、给水和排水条件;

  (六)应位于地下水贫乏地区、环境保护目标区域的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及夏季主导风向下风向;

  (七)弃置场不应受洪水或内涝的威胁。当必须建在该类地区时,应有可靠的防洪、排涝措施,其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2014)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应依法申请办理下列事项:

  (一)依法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取得建设项目土地及建设相关手续:

  1.符合临时用地占用条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2.依规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划拨决定书。

  3.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规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4.涉及建设建(构)筑物的,依法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如需占用林地,按规定申请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五)依法申请办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六)其他应依法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按照现行《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进行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物混放;

  (二)对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建筑垃圾弃置场,使用期限届满,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

  (三)对依法临时占用期满的林地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

  (四)保持专人24小时管理,不得允许无准运证的车辆进场装卸建筑垃圾。对进场建筑垃圾车辆予以登记,并签发回执;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不得超过场地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消纳容量已满时,经营者应及时按要求封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工程弃土)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具整治意见,并负责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占用林地的,应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方可受纳。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资源化利用。各级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开展加工生产。凡符合再生利用生产建筑材料条件的建筑垃圾,应优先运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企业。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核准文件的;(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丢弃建筑垃圾或运输车辆沿途造成建筑垃圾抛撒滴漏的;(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作者:德阳市城管执法局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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