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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7年08月10日信息来源:中国芜湖网 点击: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提请市政府审定的《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和《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详见附件),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于2017年6月1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芜湖市城东政务文化中心C827室 市法制办法规科收(请在信封上注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传真至:0553-3119554
  3.发送至电子邮件:wuhusfzb@163.com

芜湖市政府法制办

2017年6月9日


芜湖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交通、住建、规划、国土、环保、财政、发改(物价)、质检、重点建设、招标采购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中心)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二章 管理事项

  第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申请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
  (三)具备文明施工的开工条件;
  (四)有消纳处置合同,合同确定的消纳场所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专用帐户。建设单位未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存入专用账户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文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自有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10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车辆冲洗设备;
  (五)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接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合法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五)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环保、住建、质检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等具体要求,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 经主管部门检验后方可上路运输垃圾,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诚信考核计分体系,计分结果作为企业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和实施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建筑垃圾运输量超过20000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规定文明施工,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委托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办理相关处置许可并组织集中清运。
  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工地处置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配置专职保洁员;
  (四)拆除施工现场应配备洒水车或其他喷淋设备。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进行拆除作业时,宜设置防护排架并***密目网;
  (五)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50000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住建、交通等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及线路,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本市中心城区实行建筑垃圾全密闭运输,具体区域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交通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芜湖市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芜湖市货运车辆通行证》。明确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核载质量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六)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建筑垃圾准运证、车辆通行证、道路运输证、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城市管理、公安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要求运输单位违反禁止超载的规定装载时,运输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拒绝装载,并立即向执法机关报告。执法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物价)、国土、规划、住建、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芜湖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四)记录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 鼓励、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和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资金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
  (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在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对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出入口道路硬化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管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六)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会同城管、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七)环保部门负责对工地夜间建筑垃圾施工进行审核,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测监督;
  (八)物价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费实行政府主导价管理;
  (九)重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对施工单位管理,建筑垃圾需由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运输;
  (十)招标采购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处置项目招、投标,投标企业须在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内。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智慧管理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利用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机构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准运证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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