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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 (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黄政办秘[2017]26号)

时间:2017年08月10日信息来源:黄山市人民政府网站 点击: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筹备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25日

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住房建设、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公安、交通运输、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与执法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一)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设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进行核准,监督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倾倒、堆放、利用等处置活动,监管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二)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在开工前,向城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
  (三)城乡规划部门配合市容、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堆放场所,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
  (四)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运输的驾驶人员;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超限超载和私自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和依法处罚,配合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利用先进设备配合城管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环评批复中对建设施工扬尘、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扬尘防治提出明确要求,并将落实情况作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重要核查内容之一;
  (八)农机部门负责对农机车的管理以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部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驾驶人员。
  第六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建筑垃圾处置场(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建筑垃圾专业运输公司,提倡配备新型密闭环保智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改造不符合建筑垃圾密闭运输要求的车辆。建设或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以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自行运输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有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的条件,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设备。
  第八条 新设立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配有符合全密闭运输机械设备或密闭苫盖装置,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合格运输车辆; 所有运输车辆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车身做到有反光标贴,放大号牌,颜色醒目统一;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方案;
  (四)拥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二)运输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三)运输设备登记明细表;
  (四)本单位制定的安全运输管理制度。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核准的单位颁发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予以登记。
  市城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及已登记的车辆通过城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城管部门申办单车准运证:
  (一)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或协议;
  (二)建设或施工单位办理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决定书;
  (三)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书。
  第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所在地城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征收决定或者拆迁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核定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企业执照复印件。
  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建筑垃圾处置经费的落实,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的清运、处置。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绿化等工程必须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墙(围挡),出入口须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场内须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和冲洗设备、过水池、垃圾收集容器、污水处理排放系统、降尘设备等环卫设施,并配备专人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运输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和处置核准文件复印件;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偷倒、乱倒,不得超载运输;实行清洁运输,做到净车出场,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三)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遵守交通法规、大气污染防治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对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市城管部门应向被年审单位书面告知理由,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居民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清运或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清运。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采用袋装或密闭的方式,并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城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建筑垃圾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医疗垃圾及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占道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地点、时间集中存放,完工后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违规驾驶、超载超限运输、乱扔乱倒及抛撒泄漏建筑垃圾、扬尘污染等违规行为的,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执法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黄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办秘〔2015〕11号)同时废止。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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