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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细则的通知(许政[2015]78号)

时间:2016年05月23日信息来源:许昌市人民政府网站 点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25日
许昌市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营造良好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豫政〔2015〕3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根据国家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第三条 建筑垃圾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沿街门店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土、弃料等废弃物;施工工地包括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市政设施施工、管网施工、桥梁涵洞施工、河道水利施工等工地。
    第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谁产生、谁付费,谁处置、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行业主管、属地管理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构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技术先进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体系,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循环利用纳入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中,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生产方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排放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处置内容和材料:
    (一)处置种类,施工相关设计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二)排放申报量、回填量;
    (三)与市建筑垃圾特许经营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施工场地及工地出入口卫生保洁措施;
    (五)处置费预交回执。
    第六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排水设施,对驶出车辆的车轮、车身等进行冲洗;设置建筑垃圾管理责任牌,并配备足额的专职保洁人员,做好施工工地的日常保洁工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工地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后,方能办理建筑垃圾排放手续。同时,实行“一不准入,三不准出”制度,即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地各种清运车辆不准进入,车轮和车身没有冲洗干净的不准出、超高装载的车辆不准出、无包扎遮盖的清运散装货物车辆不准出,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七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筑垃圾产生方排放申请后,应及时受理,现场进行核实,3日内向申请单位和个人答复,对具备清运排放条件的,通知特许经营运输企业给予清运;申请人接到排放通知后,3日内到属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具备排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居民因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临时地点堆放,并委托特许经营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在2日内委托特许经营运输企业及时清运。沿街门店产生的装修废料、装修垃圾经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委托特许经营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第九条 任何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非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单位进行清运、处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所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排放场所进行倾倒。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排放建筑垃圾前应与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特许经营单位签订清运协议,与属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签订卫生保洁协议并报备市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建筑垃圾网络管理平台,安装有卫星定位监控设备、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进行实施有效监控。
    第十三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输车辆必须使用专业密闭运输车辆,暂不能达到专业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的,必须将现有车辆改装为软质机械式全密闭装置,其闭合方式采用后拉闭合式。
    从2016年1月1日起,凡新办理核准手续的车辆,必须是节能环保的新型清运车辆,车厢顶盖是软质机械式全密闭装置,防止沿途扬尘和遗撒。对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准运证。
    第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线路进行收集、运输。运输时间为夏秋季21时至次日6时,冬春季20时至次日6时。特殊情况需要在其他时间收集、运输建筑垃圾的,须报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属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备案。在国家规定的高考期间等特殊情况下,禁止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保证车况良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遗撒、泄漏、飞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
    第十六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要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清运,按照工程弃土、可回用金属类、轻物质类(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砖块砖瓦类分别投放、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管辖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改造、河道施工、市政设施建设、沿街门店装饰、装修和居民小区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均应交纳垃圾处置费及运输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标准,按照许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生产方必须将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处置费列入工程预算,实行先预交处置费,后处置原则。
    第二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前,应按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核准量,向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建筑垃圾监管专用账户预交处置费和运输费。建筑垃圾处置费按现行交款渠道交纳,建筑垃圾运输费由产生方按批准的核准量交纳至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费结算必须在运输业务完成后,由特许经营企业向建筑垃圾生产方提出费用申请,经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实际运输量,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零余额账户中支付运输费,清算后剩余部分及时退回交纳方。
第五 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授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对建筑垃圾运输及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应建立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排水和消防等设施;
    (二)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三)消纳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和设施;
    (四)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有登记记录和处置记录,应定期向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输量和处置量。
    第二十四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特许经营企业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告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的降低运输成本。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要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按照资源就近利用原则,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二十八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鼓励企业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进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政府采购目录,在城市市政、水利、绿化、公建工程建设中优先推广使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采用合格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条 凡政府财政投资的市政、水利、绿化、公建等项目要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建筑、市政、水利等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必须在图纸设计中明确说明采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应严格按施工设计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对不按图纸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行为应当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不得签字验收,质量监督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要监督施工企业与政府采购确定的供货企业签订建筑垃圾产品供货合同,并将此作为结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在满足公路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应优先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用于公路建设。申报省级以上(含省级)优质工程和文明工地建设项目,要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加大宣传力度,市级新闻媒体要开辟专栏、专题,大力普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基础知识,广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重要意义,教育引导市民群众改变观念,提高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明确职责分工
    第三十三条 许昌市城市管理局是许昌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对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魏都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负责发现施工工地进出车辆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建筑垃圾清运过程出现污染路面等问题并派遣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等违法行为;负责对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监管、指导特许经营单位认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保证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率逐年提高。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施工工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硬化场地、设置冲洗设施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违法行为。
许昌县、魏都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各自辖区内道路污染治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要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立项、土地审批、规划、环评等环节给予优先考虑,优先办理。市财政部门要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
    第三十五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政策扶持,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增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竞争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处罚规定:
    (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八条 依据《河南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行政处罚部门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起15日内,按照规定的备案文书格式,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定期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查指导,掌握全面情况,加快工作推进;对于工作敷衍应付、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推进不力的,市监察局要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问责机制,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禹州市、长葛市、许昌县、鄢陵县、襄城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适合本区域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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