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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14年03月31日信息来源:惠阳环卫局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惠府〔2013〕1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办公(营业)场所或居民住宅因房屋装修产生的总量在5立方米以下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淡水、秋长街道行政区域内(下称城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运输、回填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八条 相关部门职责。
    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惠阳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许可和相关管理工作。
    区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对施工工地出入口硬底化、冲洗设备的建设和使用、施工运输车辆的装载、保洁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超过警戒线装载、车厢车轮带泥驶离工地。
    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超速、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沿途洒漏和扬尘,无牌无证以及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技术指标和技术性能的审核,制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环保密闭运输技术规范,对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违反有关交通运输法规进行查处。
    区公路部门负责公路红线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红线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区国土、房产、环保、林业、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当协同区环卫、住建和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执法工作。
    各居委会及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区环卫部门做好辖区和住宅小区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需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排放前向区环卫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营业执照、国土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等资料,经区环卫部门现场检查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硬底化、车辆冲洗设备等环境卫生设施,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路线、车辆防扬洒装置及消纳场等情况,符合条件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排放。
    第十条 需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受纳前向区环卫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营业执照、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经区环卫部门现场检查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硬底化、车辆冲洗设备等环境卫生设施情况。符合条件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受纳许可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消纳。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需变更已批准的处置计划或延长处置时间的,应将调整的处置计划报原审批的区环卫部门,经核准后重新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区环卫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环卫部门应将作出的是否核准的决定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便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铺设长20~30米、宽3~6米的硬底通道,在通道上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保洁人员,车辆的车厢车轮在驶离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向区环卫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经审验合格,取得《惠阳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的车辆必须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辆行驶证》、二级维护卡等材料,具备全密闭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密闭装载,采取防扬撒、飘散、渗漏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运输车辆不封盖、超载、车厢破损、车轮及车厢外侧带泥行使等容易造成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区环卫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到指定的场地排放。
    第十七条 受委托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运输任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粘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明显位置,并自觉接受区交警、城管执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准运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运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区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二十一条 居民装修装饰房屋、门店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先实行袋装并委托经区环卫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桶池、河涌、沟渠、道路、桥梁、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公共场地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物料、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的,应按临时占道的有关规定报区公用事业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区环卫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报区住建、国土部门批准后,由区环卫部门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破坏。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的地点排卸。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出口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场地标准的道路硬底化、车辆冲洗设备等设施,车辆驶离工地前必须冲洗干净。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须将建筑垃圾从一施工工地运往另一施工工地且不在同一红线内的,应报区环卫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临时受纳许可文件后方可运输、消纳。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按区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消纳建筑垃圾,并且定期碾压平整,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干净。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向区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环卫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处的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和造成城市道路污染的行为,除予以罚款外,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恢复原状,当事人不能立即清理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委托他人立即清理,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或建设、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并给予保密和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镇、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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