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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8月22日,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贮存、运输、利用、消纳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类收集、集中处理、综合利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通过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管理,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工作,应在规划项目中落实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场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对交通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运输线路,对建筑垃圾运输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七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建筑、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鼓励相邻地区统筹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设施跨区域共建共享。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供给。
第九条(设施建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场所等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十条(保障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源头减量)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涉及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落实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四条(减量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现场管理)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管理:
(一)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二)鼓励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装修和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不得混入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
(三)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对暂时不能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四)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含排水沟、沉沙井等),确保运输车辆净车出场。
第十六条(居民装修垃圾)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有条件的分类投放到物业、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无临时堆放点的投放到区县(自治县)装修垃圾分选场。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垃圾分拣)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八条(贮存要求)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十九条(运输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
(一)运输核准申请;
(二)车辆行驶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协议;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安全运营管理制度文件;
(六)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规定)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
(二)运输车辆箱体完好、密闭、整洁,不得冒装、撒漏;
(三)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要求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不得乱倾乱倒,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实行分类运输,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建筑垃圾;
(五)按月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报送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出场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二条(拒收拒运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建设工程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物质的,应当要求工程施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未分类的建设工程垃圾和混入的其他物质,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利用、处置)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土地复耕、堆山造景、绿地覆土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消纳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供需登记)
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可以在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并就贮存、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企业公告)
本市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公告管理。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公告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产品要求)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及其适用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产品推广)
鼓励建设工程优先选用经公告的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优先适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行业推广适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办法,确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资源化利用要求)
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应当按照装修垃圾组成成分经分拣、破碎、加工、筛选等工序实施分类处置。
装修垃圾中的金属、橡胶、塑料、纸类、木材、玻璃、沥青、混凝土等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场);不可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有毒有害装修垃圾应当运送至危险废弃物处置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处置核准)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减量、分类、产生地点、数量、消纳地点、资源化利用等事项;
(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符合本条例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与符合本条例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签订的资源化处置或回填协议。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核准文件)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由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核发,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
(二)需要处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处置期限;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
(四)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名称、地址。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免于核准)
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相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小型低风险建设项目是指总建筑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且不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危险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仓储项目。
第三十二条(处置场所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二)符合环保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规范建设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条(协调调度)
市、区县(自治县)两级重大项目建筑垃圾处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筹调度,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主动协调对接,落实建筑垃圾处理场所。
第三十四条(场所修复)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施行生态修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三十六条(社会监督)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通过12319城市管理热线、城市管理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十七条(联动监督)
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场所实行联单管理,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
第三十八条(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推进网上监管、审核、统计等,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息互通共享)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条(联合执法)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法设置场所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装修垃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清洁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地周围环境不够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硬化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未配设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核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运输建筑垃圾的,对运输企业或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运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副本,责令改正;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的,责令改正,对运输企业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造成飞扬、泄露、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三)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运输企业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实行分类运输,混装不同种类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五)未按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建筑垃圾信息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信用惩戒)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等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八条(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工程垃圾等。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本条规定的建筑垃圾中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