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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年08月18日信息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2023年8月1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截止时间2023年9月15日。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一是按照《固废法》等上位法的要求,增加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等规定,完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编制及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二是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住建部行政许可规范等有关要求,将《条例》中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及环节进一步明确,减免小型工程核准。在建筑垃圾产生核准基础上将运输和消纳环节也纳入核准事项。三是充分考虑本市实际,进一步压实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的行业监督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强化源头管理。四是根据《固废法》、住建部行政许可规范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表述,统一法律责任。五是删除《条例》中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员管理、城建号牌、名录管理等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推广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在排放、运输和消纳方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列明相应管理费用,监督工程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在综合利用方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其中,违反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济南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立法工作计划》和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现将市城管局起草并报送审查的《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15日。

  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提出:

  1、登陆济南市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上方“互动—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或者登陆济南市司法局网站(网址http://jnssfj.jinan.gov.cn/),通过网站首页“政府法治—立法意见调查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fzbfgc@j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标明“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南市龙奥大厦A区1114室,邮政编码250099。

济南市司法局

2023年8月16日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工作经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及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污染环境防治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服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源头减量分类】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推广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第八条【社会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成绩表彰】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第十二条【选址建设禁止】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选址建设条件】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区域外,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须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消纳核准】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依照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进行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管理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填埋规定】接收建筑垃圾用于异地工程填垫、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洼地填垫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前款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地点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消纳场所规定】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

  第十七条【减量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十八条【排放核准】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其他区(含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管委会)申请。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排放告知】属于下列情形,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一)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从事上述第(二)(三)(四)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从事抢险、救灾等紧急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处理方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

  (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目标及责任人;

  (三)备案的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理厂及双方签订的消纳合同;

  (四)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示的异地工程填垫、土地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直接利用的处置地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五)核准的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前款第四项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二十一条【核准期限】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通行证申领】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路线、时间。

  第二十三条【工地装载管理】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和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列明相应管理费用,监督工程施工单位落实运输车辆适量装载、密闭运输、车辆洁净等措施。

  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前款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工地职责】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七)大型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施。

  (八)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车辆装载、车辆冲洗和出入口保洁。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全部清运。

  第二十五条【运输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准。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其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厢体密闭、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核发核准文件,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技术条件及检查】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条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行驶记录仪功能等进行实地检查和定期抽验,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条件,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运输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

  第二十八条【道路污染清理】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联单管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应当建立受纳建筑垃圾日报制度,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受纳建筑垃圾情况。

  第三十条【居民装修垃圾管理】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二条【再生利用】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十三条【政府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资源化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四条【资源利用企业责任】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五条【政府推广再生产品】鼓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日常监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实施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日常监管,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信息平台监管】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的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包含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基本信息和相关部门提供的其他信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运行。

  下列基本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经核准的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运营信息;

  (五)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六)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共享】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国防动员、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相互提供有关管理信息,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统筹管理】各类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年度排放计划,提供给市城市管理局进行统筹安排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四十条【信息变更监管】未及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

  第四十一条【信用监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及车辆、消纳场运营企业、资源化利用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记录依法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四十二条【部门监管联动】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交通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并提供技术支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核准擅自处置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核准单位从事运输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适量装载运输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致使运输车辆未适量装载或者未密闭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未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管理责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未采取扬尘措施罚责】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七条【运输车辆违规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体不洁或者车轮带泥行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按规定时间、路线及规范电子装置运输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随意抛撒等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清理,并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消纳场所违规罚责】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拒绝受纳建筑垃圾,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或者擅自关闭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违规罚责】城市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阻碍行政管理人员罚责】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其他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参照执行】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市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管理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作者:济南市司法局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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