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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将出台,建筑垃圾监管新平台明年下半年试运行

时间:2023年01月04日信息来源:福州日报 点击:

  2022年12月28日,福州市政府就《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情况向福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报告称,今年福州市共约谈建筑垃圾管理违规企业395家次,停业整顿38家次。下一步,福州市里将制定出台《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福州市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化运作。目前,全市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共129家,运输车辆2287辆。为优化审批程序,今年6月起,将建筑垃圾审批事项全部合并至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实现出土申报、消纳申报、运输单配发等业务办理“只需跑一趟”。

  为加强源头管控,福州市还在建筑垃圾领域实施联合惩戒机制,对被交警部门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驾驶员及车辆实施惩戒、对纳入失信主体的企业予以撤销准运资格。

  自2019年以来,全市查办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处置的、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运输过程泄漏遗洒建筑垃圾、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案件10423起,有效遏制建筑垃圾运输乱象。

  下一步,福州市政府还将出台《福州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认定及再生产品公示细则(试行)》,定期公示合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录和产品目录,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及再生产品推广应用。此外,新的建筑垃圾综合服务监管平台拟于明年上半年完成提升建设工作,明年下半年试运行。
 


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23.7.11-8.10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体系,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工作,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日常监管,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制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预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限行路段(区域)进行审核。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建设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领域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公路运输交通安全行为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所在行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工作。

  工信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培育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并申报列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名单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建筑垃圾消纳设施供地,查处建设施工现场采砂卖砂违法行为。

  发改、园林、水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管控和流向追溯。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企业应当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园林等部门智能化监管系统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建筑垃圾减量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减量化首要责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施新型建造方式,推动绿色低碳建设。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产生。

  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通过现场分类、运用移动式设备处理后就地利用,减少建筑垃圾出场量。

第三章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制度,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台账,分类收集、贮存、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于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包括:

  (一)工程概况和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筑垃圾种类与产生量;

  (三)建筑垃圾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就地利用、处置计划和污染防治措施、目标、费用概算等;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类别、数量及运输、处置合同等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已备案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符合用地、环评、安全等前提下,设置建筑垃圾中转站,保障建筑垃圾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堆放至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装修垃圾应当由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及时清运。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场所等产生的装修垃圾,可采取预约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上门及时清运。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承运。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三)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30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2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装修垃圾)运输的,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少于5辆、机动保洁车不少于1辆、冲洗车不少于1辆;

  (四)具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按企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运输标识,并将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国V及以上排放标准电控柴油发动机、燃气机、新能源动力,发动机须内置BCU芯片;

  (二)车型应采用列入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产品,车辆特征应与产品公告、出厂合格证相符。

  车型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4轴重型自卸货车或2轴轻型自卸货车。重型自卸货车的箱体长度不大于5600毫米、栏板1高度不大于800毫米、箱体宽度不大于2350毫米。轻型自卸货车分为两种,第一种箱体长度不大于3750毫米、栏板高度不大于500毫米、箱体宽度不大于2100毫米;第二种箱体长度不大于2800毫米、栏板高度不大于400毫米、箱体宽度不大于1800毫米;

  (三)箱体采用易于卸载的U型结构;

  (四)驾驶室上方安装车辆标识,正面印制运输企业简称,背面印制车牌号码,车门两侧为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编号;

  (五)具有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和右侧盲区预警系统等设备;

  (六)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终端设施,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持建筑垃圾承运合同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并向运输企业配发运输单。运输单记载下列事项:

  (一)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建筑垃圾的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载运输;

  (二)全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不得泄漏、遗洒;

  (三)保持车体整洁,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

  (四)随车携带运输标识和运输单,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按照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车辆专用停车场出入口通道应当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周设置围挡、视频监控,安装二十四小时高清可视探头、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运输车辆的数量、车型、车况以及专用停车场所等进行检查。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不配合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未落实整改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配发运输单,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利用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及综合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回填、矿山修复、复垦复耕、低洼填平或资源化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等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实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需要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等基本信息。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信息系统,选择综合利用企业,并就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综合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机制。涉及中心城区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现场勘验后,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出入口通道硬化,设置围挡、视频监控和车辆冲洗等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和排水、消防等设备;

  (三)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四)保持消纳场环境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度,采用公开招投标、特许经营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并在生产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

  (二)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资源化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尾渣流向等信息;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

  (五)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运营企业应当在停止消纳七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中心城区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停用情况及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并将使用情况作为绿色建筑施工验收和审核项目结算费用的条件。

  市政、园林、道路、水务等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可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部位,应使用综合利用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15%;房屋建筑工程建设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部位,应使用综合利用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5%。

  鼓励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工程的基础砖胎模、砌筑围墙、人行道、室外绿化停车场和路基垫层等部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建筑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制度,或者未督促施工单位开展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贮存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建筑垃圾处理台账,或者未分类收集、贮存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处理方案发生变化未重新备案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资格运输企业或个人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第一款,擅自减少不符合许可规定车辆数量的,按照减少的车辆数量,每辆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运输车装车辆标识的,每辆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右侧盲区预警设备,或者未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智能终端设施或者运输过程屏蔽、破坏车辆卫星定位智能终端设施的,每辆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密闭运输建筑垃圾的,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运输过程泄漏、遗洒的,每辆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运输企业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清理,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车辆未携带运输标识或未取得运输单进行运输的,每辆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所辖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该车辆驾驶员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

  (一)发生1起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因遮挡、污损、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或者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机动车,驶入二环路高架桥,遇人行横道线不避让,交通肇事逃逸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单车月累计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

  (三)单车月累计受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所辖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作出处罚的部门应当将该运输企业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该企业准运资格,十年内不予核准其许可:

  (一)因违法行为,所辖运输车辆月累计受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十次以上。

  (二)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二千立方米以下、且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按指定地点卸放建筑垃圾二千立方米以上的。

  (三)运输企业月累计有三名以上驾驶员被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无准运证运输企业或个人运输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可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部位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市财政部门按未使用比例核减结算费用,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淤泥、余渣、泥浆及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

  (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包括直接利用和资源化利用。

  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七)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八)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九)消纳场,是指按照工程理论和土工标准堆填建筑垃圾,并使其集中堆放或资源化利用的场地。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5日颁布的《福州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作者:李白蕾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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