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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金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时间:2022年06月10日信息来源: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点击:

各有关单位(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有效解决我市建筑垃圾管理的重点难点问题,根据《金华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金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你们征求意见,请于3月25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无意见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李滨,联系电话:18606798878(同浙政钉)。
  附件:1.《金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有关单位(部门)名单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1日

金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回填、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城市道路、公路、水利和其他公共设施施工,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括有害垃圾)。
  第三条【管理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资规、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扶持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价格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指导意见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处理收费参考价格。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卫星遥感、电子运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第九条【信用管理】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条【行业自律】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建筑、房地产、物业、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一条【异地处置】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异地处置调剂补偿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年初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县(市、区),金华开发区进行异地处置,并由建筑垃圾转出地的县(市、区),金华开发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
  异地处置补偿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编制规划】市、县(市、区),金华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资规、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确保建筑垃圾处置能力和产生量相匹配。
  资规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范围,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用地供给。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和运营】县(市、区)人民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规划,结合辖区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建设和运营,或者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场地、设备、排水、生态环境、安全、消防和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规定和标准。
  除居民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和车辆冲洗设施,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第十五条【消纳登记】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启用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员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县(市、区),金华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区域外处置】需要调配建筑垃圾进行基坑回填的建设工程,以及园林绿化、低洼地改造、农田改造、矿山修复等项目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需求方应当在利用建筑垃圾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的基本信息、需求量、使用期限等需求信息办理用土登记手续。

第三章 源头监管

  第十七条【源头减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各领域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应用技术规程。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工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同时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的设计、建设、施工,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及建筑垃圾的就地利用,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
  第十八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立项、设计、招标、施工等过程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减量、清运和处置的措施,并在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监理单位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九条【方案和费用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清运方式、运输单位、处置地点、减排措施和运输处置费用,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建筑垃圾处理方案进行论证。并报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义务】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第二十条【处置申报】建设单位(居民)、施工单位、物业单位、街道(乡镇)在选定运输单位后,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经济、环保原则,就近安排处置区域;应当与运输单位和选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签订三方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场监管和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建设单位(居民)、施工单位、物业单位、街道(乡镇)应当在建筑垃圾排放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居民、物业单位、乡镇街道)、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的名称;
  (二)建设工程的名称及地点;
  (三)建设垃圾的消纳量、消纳期限及消纳处置场所;
  (四)运输车辆的车牌号;
  (五)运输时间;
  (六)运输路线。
  第二十一条【消纳证查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监管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资格】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符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为单位自有,并符合本市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并且驾驶员人数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发布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名录,并对运输企业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源头垃圾分类】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分类存放,严禁将其他生活垃圾、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清运。居住小区内应当设置专用地点存放居民装修垃圾,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并做到及时清运。
  运输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或物业小区存在垃圾混装行为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消纳、中转、处置场所在接收建筑垃圾时,发现存在垃圾混运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源头核量】建设单位(居民)、施工单位、物业单位、街道(乡镇)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并监督运输企业按照消纳许可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消纳处置场所。严格执行“进门查证、出门查车”制度,统计出场车辆明细,每月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运输要求】运输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车辆应当取得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本市技术标准的运输装置,保持正常运行,并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严格按照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要求,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指定 的处置场所;
  (五)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装混运;
  (六)保持车辆密闭、不得泄露遗撒、乱倒乱卸建筑垃圾;
  (七)及时登记运单,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每月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并向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末端核量】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及时登记进场车辆明细,核对申报量与实际进场量是否一致,并且将消纳信息每月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平台。

第五章 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再生产品应用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标准和应用标准,发布再生产品使用比例。
  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相关标准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再生产品推广应用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载明再生产品的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再生产品;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再生产品使用相关工程资料,由施工单位负责组卷备查。
  第二十九条【再生产品质量】资源化处置企业应当加强处置源头分类管理,提升资源化处置水平,保障各项再生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标准,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产生量、使用量和库存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再生产品使用监管】建设、交通、水务等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工程再生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施工、监理时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再生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规定对违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充分利用“街乡吹哨、部门报道”的机制,在运输车辆主要通行道路、乱倒乱卸频发区域加强联合执法,查处建筑垃圾违规运输消纳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联合执法查处机制,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黑渣土场监管措施】县(市、区)人民政府,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建筑垃圾巡查检查机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排查社区、行政村中存在的非法中转点、非法消纳场,对存在违法改变土地性质、擅自收取垃圾处置费用、造成土壤污染的违法经营者,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复发或者新增的消纳处置场所的违法案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追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乱倒乱卸监管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域范围巡查检查,发现违规倒卸建筑垃圾的行为,及时移送属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利用卫星监测、无人机、视频等技防措施,定期对大型垃圾渣土堆放点变化情况实施监测,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部门监管】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处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处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和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处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和车辆冲洗设施,或者未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罚】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处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运输要求,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保持车辆密闭、沿途滴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等部门依照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相关信息上报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吊销处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设建筑垃圾;
  (三)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设建筑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建设建筑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道路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在一定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监督】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有关单位(部门)名单

  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资规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综合执法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县(市)综合执法局,婺城区建设局、金东区建设局、开发区建设局、磐安县建设局。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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