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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丨《贺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

时间:2022年03月11日信息来源:贺州市司法局 点击:

贺州市司法局关于征求《贺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广泛取意见,根据《贺州市立法条例》、《贺州市规章制定程序办法》的要求,我局按照立法程序对贺州市城市管理局报送的《贺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送审稿)》进行了审查修改,并形成《贺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4月11日

  通讯地址:贺州市贺州大道1号贺州市司法局立法科

  电子邮箱:hzssfjlfk@163.com

  联系电话:0774-5132321

贺州市司法局

2022年3月10日

贺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审查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处置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统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规划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自建房、住宅、商铺和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建筑垃圾减排与综合利用,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与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有关的信息或者意见;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项目用地;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通行时段。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支持、鼓励土方交换与建筑垃圾处置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和更新建筑垃圾排放、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方面的管理信息。

  第七条【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就地利用建筑垃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八条【费用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等费用列入工程概算、预算,纳入工程项目管理。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处置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获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许可的,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不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要求的,由原核准机关撤销相关许可。

  第十条【排放许可申请程序】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综合利用方案、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回填场地出具的同意消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不需申请排放许可情形】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一)建筑垃圾排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房屋装修装饰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

  (二)市政零星工程、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建筑工程。

  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不需申请排放许可情形的垃圾处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方便村(居)民、业主和利于保洁的原则,合理划定和设置建筑垃圾堆放点或者收集点。

  按照本条例不需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情形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在采取防撒漏措施后自行投放至建筑垃圾堆放点或者收集点。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堆放点或者收集点内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单位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进行清运;村(社区)和未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由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进行清运。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禁止性规定】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运输许可申请条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运输行为规范】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标识;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和沿途遗撒;

  (三)运输时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凭证;

  (四)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六)运输至合法消纳场所或者回填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消纳场规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将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的设置纳入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按照科学布局、急需先建的原则组织实施,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八条【消纳场类型】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专门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或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所。

  第十九条【消纳场选址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目标保持防护距离。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用地应当优先选择废弃矿坑。

  第二十条【消纳场设置许可】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运行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含有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消纳场关停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回填管理】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但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许可程序优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材料可以通过行政管理部门间数据共享、网络信息核验等方式获取,且申请人确认相关信息的,无需重复提交。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需要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五条【协调联动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衔接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不需申请许可情形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业主未采取防撒漏措施或者未自行投放至建筑垃圾堆放点或者收集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零星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车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并在车体显著位置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标识的,每车次处五百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凭证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消纳场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或者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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