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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年01月14日信息来源:宿迁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关于《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市城管局草拟的《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网上宿迁”、宿迁手机台、宿迁城管网等媒体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9月2日,书面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意见;11月30日下午2:00,在市城管局公开举行了证会;11月30日下午4:00,我局召开了专家证会。针对宿迁实际情况,现将相关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简要公告如下:

  一、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情况

  (一)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情况

  共收到热心市民通过书面函件、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的意见和建议0条。

  (二)各相关部门的意见情况

  共收到各县区、市直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4条。

  (三)证会的意见情况

  经过前期公开遴选证代表和邀请属地相关部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等证参加人,11月30日下午2:00,在市城管局公开举行了证会,14名证代表分别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四)专家论证会的意见情况

  经过前期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11月30日下午4:00,我局召开了专家证会,6名专家从专业角度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二、相关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

  (一)有证代表和专家提出应明确废止原办法,该意见予以采纳。起草单位删除《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的表述,并增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废止。”作为第四十八条。

  (二)有部门提出: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质量监督”改为“市场监督”, 起草单位采纳并已修改。

  (三)有部门提出:建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增加“苏州宿迁工业园区按两市协议执行”内容, 起草单位采纳并已在第四条增加该内容。

  (四)有论证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要删除顿号和“住建部”三字;第三条去掉“负责”两字;第六条“法律、法规”后面要加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起草单位均已采纳并修改。

  (五)有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中“噪音污染”建议去掉,起草单位采纳并已修改。

  (六)有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关于“不低于国V标准”建议改为“国V及以上”, 起草单位采纳并已修改。

  (七)有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开头增加“城管部门会同住建部门”;第二十六条“环保部门”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起草单位均已采纳并修改增加。

  (八)有专家提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要明确“白天”“夜间”的具体时间,起草单位已采纳并修改增加该内容。

  三、关于建筑垃圾管理的问题

  从接到的反馈意见来看,大多数意见认为制定新的《办法》势在必行,在新阶段、新形势、新要求的大环境下,制定《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基本符合我市实际情况。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月11日


关于《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的公告

  为了强化对扬尘污染的有效治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由宿迁市城管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1.电子邮件:sqztglc@163.com

  2.通信地址:宿迁市城市管理局二号楼102室,邮编:223800

  联系人:郑军,联系电话:0527-84387486。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8月27日

  附件:宿迁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统一监管,负责建筑垃圾调运的统一受理、审批、规费收缴、处置,以及房地产、行政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不含工业企业)及征收(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调运管理。

  第四条 各区、开发区、新区、园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单位、居民小区装饰装潢、市政工程、各类管网改造以及工业企业建设城市的建筑垃圾调运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减少扬尘和噪声污染,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运输企业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处置核准制度,推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运输车辆。

  (三)具有满足本企业车辆停放需要的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渣土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基本要求:

  (一)经核准符合市场准入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照。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统一安装顶灯、统一车辆颜色(苹果绿色)、统一车辆标识和统一安装的智能化监管系统。

  (三)智能化系统统一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称重监测、车厢顶盖闭合监测、右转盲区视频监测、车辆运行路线监测、限速、限举管控系统,具有人脸识别、疲劳驾驶检测功能,在行驶或作业过程中出现不良或违规行为时有自动监测提醒功能以及车辆状态监测和安全防护功能。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尾气达标排放不低于国V排放标准。

  第十条 规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管理,科学合理控制运输企业和车辆数量,压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促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市场健康良性发展。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实行行业评价考核机制,城管、交警部门加强对渣土运输企业的管理和考核,实行差别化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制定市区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停工豁免规则,通过对运输企业的考核,评选出应急管控期间建筑垃圾运输豁免企业,确保豁免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应急管控期间正常作业。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主体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发改局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潢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责任、消纳场所或者地点。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或者经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实的受纳地点处置建筑垃圾,并签订消纳合同。

  第二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处置核准手续,资料齐全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及时回填工程渣土、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的,落实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三)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排放;

  (四)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配备符合管理标准要求的车辆冲洗设备,确保运输车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出场。

  第二十二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人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一)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

  (二)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落实回收利用措施,

  (三)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装饰装潢垃圾是指单位或居民在房屋装饰、装潢、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将临时堆放点的装饰装潢垃圾委托给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转运到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定期转运到装潢垃圾资源化处置场进行处理。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的组织实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筑垃圾白天运输,严查抛洒滴漏,经常性开展建筑垃圾车辆夜间运输专项检查。

  第二十五条 渣土运输坚持线路规避原则。

  运输线路通行应尽可能地避开居民集聚区、繁华商业区、城市景观线、空气质量国控点等管制道路。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生工程、重点项目和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作出认定并出具证明。作业时间、范围以及证明机关等内容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加强工地出入口管理。严格施工工地出入口管理,工地出入口必须具备相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地确因场地限制无法设置冲洗设备的,在渣土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到人工冲洗,确保净车出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强化渣土运输车辆管理,车辆在清运过程中应采取降噪降尘措施,避免产生的噪音和扬尘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条 推进渣土运输处置智能化系统建设,形成“建筑工地—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处理厂(消纳场)”闭环式智能监管体系,提升建筑渣土管理效率,实现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安全监管和污染防治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工地内部的工地围墙、道路硬化、冲洗设施建设等监督管理。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三十一条 市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依据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经城市管理部门验收后启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立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

  (二)设置围墙、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

  (三)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由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管理;

  (三)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确保堆体稳定;

  (四)配置专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未经分类的混合垃圾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潢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装饰装潢垃圾集中收运点。

  新建居住小区,应在规划建设时同步配套设置装潢垃圾收集点,并与小区一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沿街商铺、公共建筑等应划定装潢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产生的装潢垃圾应及时清运。

  装潢垃圾收集点用地面积需符合相关规定,场地平整并硬质化,配备上下水设施,装卸垃圾时应洒水降尘。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装饰装潢垃圾资源化利用财政补贴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装饰装潢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生态修护等需要利用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管理、考核,依法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建筑垃圾以及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同城市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水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航道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非法利用企业的查处和取缔。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质量监督、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有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交警、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开展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深入排查渣土运输企业或个人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垄断市场、恶意竞标、强揽工程、哄抬价格等行为;公安机关应严查阻拦施工、聚众滋事、恶意堵车、尾随恐吓等强揽建筑渣土运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及时调查并反馈处理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东至宿新高速、新宿沭公路、张家港大道、合欢路、宿新公路、南华路、宿新高速,南至徐宿淮、宿新高速公路,西至省道250连接线,北至骆马湖、新沂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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