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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渭政办发〔2019〕18号)

时间:2019年09月23日信息来源:渭南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渭政办发〔201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经开区、卤阳湖、华山景区管委会:

  《渭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8年11月30日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3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5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7
  第五章 监督管理………………………………………………… 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1
  第七章 附 则…………………………………………………… 1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大气污染源头治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渭南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倾倒、中转、消纳、利用、回填等处置活动。从事建筑沙石、砖瓦、灰浆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对不可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采取填埋等无害化处理措施的场所。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临渭区、高新区、经开区、华州区、卤阳湖城市管理执法(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住建、规划、国土、环保、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与市住建、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在排放建筑垃圾七日前,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在接到核准处置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现场核定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施工扬尘治理措施16条》、《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规范管理施工工地:
  (一)必须设置公示牌、硬质围挡,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2.5米,次要路段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必须硬化出入口道路并配备车辆冲洗和沉淀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必须对临时堆放的建筑垃圾及裸露黄土进行覆盖,对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四)必须配备抑尘喷淋设备,定时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易造成扬尘的设施时,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防尘设施;
  (五)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一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六十日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能正常运行;
  (六)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七)对出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报送有关报表。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面推行公司化运营管理,实行准入制度。清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持相关材料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的,不得在本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清运公司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
  (二)车辆前部安装企业名称顶灯,前后喷涂放大反光车牌号码,车身侧面喷涂企业名称标志;
  (三)安装并使用密闭运输装置、安全防护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行驶记录仪等设备,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将经核准的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清运公司及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申请变更。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运输,并签定书面合同,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管理职责、安全责任、保险及事故赔偿办法等相关事项。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清运公司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严禁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装载适量、密闭运输,严禁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五)严禁超限、超载、超速行驶;
  (六)随车携带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八)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九)建筑垃圾倾倒后,运输车辆必须覆盖,防止空箱扬尘;
  (十)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报送有关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清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清运公司应当及时自行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费用由清运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于合法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严禁向河道、河堤、渠道、道路、铁路及田野、空地、沟壑等非指定区域倾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以及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会同市住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处理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消纳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三)保持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四)保持消纳场和周边环境整洁,场内建筑垃圾要全面覆盖并定期洒水降尘、裸露空地要进行硬化或绿化;
  (五)倾倒建筑垃圾时必须湿法作业,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六)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七)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管理现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设置该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覆盖、绿化,以防产生污染或者扬尘,经验收合格后交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将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统一组织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三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进行管理: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监督、考核。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监督考核和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建设,负责跨区域联合执法活动的组织实施或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城市管理执法(分)局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组织本辖区联合执法活动,负责对违法违规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负责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装修装饰建筑垃圾处置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无主垃圾的清理和有主垃圾的督促清理,负责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使用。
  (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对无牌、套牌、违规拉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依法查处。
  (三)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环保监督管理,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四)市道理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运公司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对清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核,查处无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超限、超载违法拉运行为。
  (五)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监督明码标价工作,规范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实现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综合集成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信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清运公司名录,运输车辆、驾驶员信息;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及受纳建筑垃圾信息;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等在线监测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及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向社会开放,鼓励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主体通过信息平台调剂利用建筑垃圾。
  第三十四条 相关单位及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核准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暴力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经核准的清运公司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局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区城市管理执法(分)局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清运公司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周围未设置硬质围挡的;
  (二)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三)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四)施工工地未采取洒水抑尘的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未对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地面进行冲洗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
  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未覆盖、硬化或绿化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载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上述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清运公司的车辆有上述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未安装顶灯标识、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车厢两侧安全防护网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七条,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责令清运公司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破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或者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拒绝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城市管理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拟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拟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证要求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2019 年3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 29日自行废止。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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