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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7年11月06日信息来源:河池网 点击:

  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为了增强地方性法规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法规的针对性、可执行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公民登录并予以下载,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2月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七楼707室,邮政编码:547000;
  2.电子邮件发至:hcrd8871@163.com
  3.联系电话:0778-2309703;传真:0778-2301710。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11月3日

 


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 放

  第三章 运 输

  第四章 消 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立法的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政府主导作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部门分工职责】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产、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主体】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排 

  第八条【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资料及条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相关核准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运输车辆车牌号;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
  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内容】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消纳地点;
  (六)处置(排放)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处置(排放)及处置(排放)证管理要求】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不得处置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十一条【不需办理处置(排放)证的情况】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的;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规定】施工单位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工地出口地面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
  (五)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的装载。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监控管理规定】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场地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建设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四条【市政工地现场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必须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零星施工建筑垃圾管理】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住房、房屋装修等零星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城区内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办理】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前款第三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管理要求】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
  第十九条【对运输单位的运输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或者沿途遗撒、泄漏。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责任】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一条【违规运输造成污染的责任】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运输车辆的检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及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要求,定期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的管理状况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消 纳

  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 【消纳场类别】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改造的低洼地区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选址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六)岩溶区、地层断裂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所需材料及条件】单位或个人设置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所需材料及条件】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堆坡造景、再生利用,或者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容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向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三)场地的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申请占用林地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条【消纳垃圾备案制及备案材料】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堆坡造景、再生利用,或者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容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五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备案申请书;
  (二)场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管理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消纳场的撤销】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项目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优惠政策】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综合利用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注入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现场回收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规定】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部门监督处罚职责】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息平台建设】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以及非法用地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诚信体系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垃圾处置(排放)、通行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运输车辆运输过程的违规处罚】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和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保持运输车辆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垃圾造成道路沿途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有效监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工地出入口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市政工地现场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零星装修建筑垃圾的违规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消纳处罚】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纳场出入口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消纳场违规关闭处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一条【其他散装物料运输管理】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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