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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宁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征集

时间:2016年10月27日信息来源:中国宁德 点击: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增加立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将《宁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1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书面征集。信函或传真至宁德市闽东中路35号市政府法制办(邮编:352100,传真:0593-2076317),并请在信封或传真件上注明 “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网络征集。通过登陆“中国宁德”政府门户网站(网址: www.ningde.gov.cn)提交建议,或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ndsfzb@163.com

 

宁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0月24日

宁德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交管、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规划、物价、安监、质监、农机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协调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变废为宝。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施工单位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排放人应当承担及时处置建筑垃圾、消除污染的责任,并交纳清运和处置费用。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排放人承担。

第二章 排  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的排放人应在开工前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排放)核准。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受)纳场所的土地用途证明、业主同意消(受)纳证明);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提供合法消(受)纳场所消(受)纳证明

    (四)与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合同;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但是,排放人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家庭装修和店面经营户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排放人实施袋装化收集,堆放至指定地点,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有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置。

    (二)没有物业管理的,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居(村)委会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委会委托纳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代为清运,清运和处置费用由排放人承担。

    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村)委会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三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运输企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

    第九条 排放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和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运输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费用清单和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要求及相关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加强对其待建场地的管理,按规定修建建筑围栏、管理用房,不得随意堆放建筑垃圾,保持场地整洁、卫生。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纳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核准纳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后,方可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管控平台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所在地渣土运输管控平台申报,经联审联批后按颁发的道路运输路线牌进行运输。

    第十六条 排放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进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单位运输。禁止农用拖拉机从事建筑垃圾的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入道路前应当冲洗车辆,净车出场。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定点停放、定期清洁保养,保持车况完好,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鼓励推广使用符合要求的大型运输车辆,限制并逐步淘汰中小型、陈旧破损的运输车辆。

    运输车辆应当在核定载质量范围内装载,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并按指定的时间、时速、路线行驶,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沙石、土石方运输管理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章 消(受)纳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定,按照就近适用、环保卫生的原则统筹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受)纳场。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受)纳场应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应当配备相应的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沉沙池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具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二十一条 消(受)纳场应当对进入场地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将汇总数据报告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消(受)纳场应当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其他物料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受(消)纳场相关信息;建设工程回填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监督管理等信息;建设工程开挖、回填等信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需要受纳可利用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或进行其它综合利用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源头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擅自设立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与查处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是否受理,受理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福建省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有关规定,未提前申请路线牌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农用拖拉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

    (三)其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交通运输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运输车辆的;

    (三)其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罚款:

    (一)擅自设立消(受)纳场消(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过程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核准、未按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进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单位运输的,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它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第(二)、(三)项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未进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或虽进入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但未取得单车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处置。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施工场地未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及建筑垃圾受纳场前未冲洗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

    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渣土运输管控平台企业名录中除名。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含土方开挖和场地清理产生的余泥弃土(渣土),以及废混凝土、废砂浆、碎砖瓦、废沥青、废旧的塑料、金属、管材、竹木材、纸板等弃料,也包含自然灾害导致结构物破坏所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含有毒有害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消纳场是指经政府规划设置,并经一定公开程序取得建设、经营权的企业投资兴建的具有对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综合利用并生产新型环保产品的场(厂)地。

    本办法所称受纳场是指经政府规划设置或批准,可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进行中转、分拣、回填和其他利用的场地(包括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经批准,需要临时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基坑、洼地等场所)。

    本办法所称排放人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外运是指经过需要经过市政道路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宁德市区建筑垃圾处置暂行规定》(宁政办〔2013〕226号)同时废止。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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