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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年04月18日信息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点击: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城管局提交的《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4月1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4月5日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工程渣土)、弃料(拆建垃圾、装潢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运输、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安全和建设工地扬尘防控等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环保、房管、物价、人防、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处置方式)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以资源化处理为主,其中弃土(工程渣土)以回填、复垦、覆土绿化等方式利用为主,弃料(拆建垃圾、装潢垃圾)以再生综合利用方式为主,其他废弃物以焚烧或填埋方式处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六条(处置核准总体要求)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时间、路线及处置地点等),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核准具体条件)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办理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项目施工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中的弃土(工程渣土),必须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受纳场所签署收纳处置协议后,方可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中的弃料(拆建垃圾),必须由房屋拆除单位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签署收纳处置协议后,方可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三)居民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负责收集,由其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签署收纳处置协议后,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方可到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亦可委托经政府部门批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其申报的装潢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一体化处理。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须提供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批准的相关证书。

    第八条(处置核准时间)

    对于以上建筑垃圾的处置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处置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出前的建设工地保洁管理)

    建设工地应设置施工围档,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洗轮池、沉淀池、排水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建设工地。 

    第十条(建设工地信息化建设)

    建设工地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所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均应当配置专职从事建筑垃圾装载、保洁的管理员,并在工地出入口配置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该监控应接入城管部门信息化系统;对施工场所出入口实行定人、定岗管理,并建立相关台帐。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结束后的要求)

    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须及时清除现场的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做到场清地平。

    第十二条(收储、拆迁地块)

    收储、拆迁等待开发地块,土地权属单位和相关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建筑垃圾堆积的,有关单位必须须承担清运责任。

    第十三条 (装潢垃圾收集和临时堆放)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和商贸区,其居民和单位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和单位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居民和单位应当将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投放,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指定地点,同时做好围护、覆盖等防尘措施。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须用有资质的运输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运输公司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运输车辆的日常管理,应安排场地集中停放车辆,并对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建立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十六条(运输车辆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应符合国家、省及《关于常州市建筑垃圾密闭运输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

    (一)运输建筑垃圾中的弃土(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标准:

    运输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车厢四周牢固可靠,无破损,档板严密,车容整洁,必须符合“七统一、一必须”(统一密闭装置、统一安装顶灯、统一单位标识、统一外观颜色、统一放大车辆号牌、统一安装安全警示标识、统一安装定位系统,必须为常州本地牌照)规定标准,并经市城管、公安、交通部门等联合审核通过,取得车辆准运资质证书方能上路运输建筑垃圾。

    (二)运输建筑垃圾中的弃料(拆建垃圾、装潢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标准:

    运输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取得城管部门的核准证书,并符合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相关规定后方可上路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规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出建筑垃圾产生地前、运输过程中、倾倒点)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在建筑垃圾产生地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后封盖平槽,驶出建筑垃圾产生地前将车轮、车身冲洗干净,全程密闭运输,沿途不得带泥行驶、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所载建筑垃圾应当运送至经核准的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污染道路处理)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处置单位对于建筑垃圾抛洒滴漏、污染道路的,必须立即清除,当事人因条件限制无法立即清除的,由城管部门委托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有关单位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所需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四联单”管理模式)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联单操作模式,联单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制作,为四联单格式。联单由政府(城管部门)、建设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和填埋、中转、回填、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处置场所分别签署,并交城管部门备案。

    (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设或施工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物业服务单位、街道(乡镇)应当指派现场管理员签署联单,运输单位应当指派执行当次运输任务的驾驶员签署联单,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处置场所应当指派现场值班员签署联单。联单签署人应各负其责。

    (二)未经建筑工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街道(乡镇)装潢垃圾堆场现场管理员签署建筑垃圾管理联单的,建筑垃圾不得运出工地或堆场。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核对上述管理员签署、移交的联单,确认后签字。现场管理员留存第一联,将剩余三联单移交运输车辆驾驶员。手续完成后驾驶员方可将建筑垃圾运出建设工地或装潢垃圾堆场。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按照核准的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输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处置场所后,与现场值班员办理交接手续,现场值班员经核实后签字,运输车辆驾驶员留存第二联,将剩余两联单移交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处置场所现场值班员。

    (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或消纳处置场所现场值班员签署联单后留存第三联,将最后一联交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将运输过程管理纳入数字化系统)

    城市管理部门应将联单管理纳入数字化信息系统,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并根据中心掌握的相关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含回填、复垦、覆土绿化等)、资源化利用的信息,合理安排和管理建筑垃圾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运输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信用评价制度。政府投资的项目应优先选用信用排位靠前的运输单位。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评价制度,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交通、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房屋拆除单位信用评价制度,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各区政府等部门单位另行制定。

第五章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设置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不得相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许可)

    设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环保要求。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城管、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及项目所在辖区政府,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

    鼓励各类民间资本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市政建设等领域的使用,并将其纳入政府投资项目采购的范畴。

    第二十七条(资源化利用企业设置许可)

    市城管局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设置许可,并对授予许可的企业颁发设置许可证书,并在其网站公布经许可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资源化利用企业获取处置许可的条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取得市城管部门核发的设置许可证书:

    (一)取得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综合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部门的建设规定;

    (三)提供受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受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等资料;

    (四)企业出入口应采取同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类似的环境保护措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接入城管部门信息化监管系统。

    (五)企业出入口应当设置进场计量装置,对进场的建筑垃圾进行计量,并做好台账记录。

    第二十九条 (收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企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违反上述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相关作业单位实施代履行,清除作业代履行所需费用依法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涉及到的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有关的内容,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建成投运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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