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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古城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古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加强对各类工程施工工地的管理;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对无驾驶证、行驶证运输建筑垃圾和擅闯禁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对非法营运和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的规划和布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环卫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排放管理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回填等管理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管。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区环卫局应当会同区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处理费包括建筑垃圾运输费和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审批部门及区环卫局备案。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审批部门及区环卫局申报备案。审批部门及区环卫局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可委托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向区环卫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时,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区环卫局应当予以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与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具有公安交警部门合法的严管街通行证。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区环卫局会同区环保、交警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区建设审批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设置建筑垃圾专用堆放场地,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许可的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并与其签订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实行审核监管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经营服务合同签订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应当约定由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相互提供履约保证,并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费结算协议报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区环卫局应加强对建筑垃圾回填的监督和管理,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区环卫局提出申请,由区环卫局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运输车辆15辆以上或者车辆的核定载重总吨位75吨以上;
(四)具备相应的办公用房和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地;
(五)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六)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和严管街通行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
(三)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四)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随意停放,严禁鸣号;
(六)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消纳;
(七)车容整洁、前后牌照完整清晰,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得沿途丢弃、泄露、遗撒;
(八)不得转借、伪造、复制、涂改、买卖《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及时联系符合要求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区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区环卫局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区环卫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的有关手续,获得核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
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区环卫局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区环卫局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区环卫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区住建、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区环卫局应当根据本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合理使用建筑垃圾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综合利用产品标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住建局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适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再利用方式予以公告。
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区住建局备案。
第三十条 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制度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检测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政府绿色采购目录。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公共财政投资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区住建局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区环卫局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区环卫局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区环卫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区环卫局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实施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区住建局对分管工地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条 区住建局、环卫局、综合执法局、园林局、规划分局等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