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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13〕162号 )

时间:2014年05月24日信息来源: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环卫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30日
 
 
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运输、回填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惠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使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能。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用事业、园林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辖区或住宅小区内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辖区建筑垃圾排放计划和行政管理措施;
    (二)定期公布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相关信息;
    (三)统一印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表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核发辖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统一调剂辖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或回填,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六)管理固定或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
    (七)对辖区无主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进行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九条  居民装修装饰房屋、门店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排放,或者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桶池、河涌、沟渠、道路、绿化带、内街空旷地、政府储备用地、闲置地或其它非指定的场地。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或者其它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的,应按临时占道的有关规定报经公用事业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需变更已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或延长处置时间的,应将调整的处置计划报原批准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经核准后重新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到指定的场地排放。
    第十四条  受委托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运输合同转包给他人。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采取防扬撒、飘散、渗漏等可能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运输车辆车轮带土、不封盖、超载、车厢破损等造成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并自觉接受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准运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和伪造。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报市、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破坏。
    第十九条  单位自有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消纳建筑垃圾,并且定期碾压平整,保持周围环境卫生干净。
    第二十条  单位自有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自行从一施工工地将建筑垃圾运往另一施工工地且不在同一红线内的,应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处置许可文件方可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应服从消纳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的地点排卸。
    第二十二条  施工场地与车辆出入口,场地应当铺设长20米~30米,宽3米~6米的硬底通道,并在通道上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驶离工地前有专人冲洗干净。禁止车辆带泥驶离工地,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回填。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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