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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一案三查”办案提示

时间:2025年06月09日信息来源:@法曹日志 点击:

  各地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方案、细则等等,大同小异,落实到执法人员具体操作上,又显得纲领性太强,实操性欠奉。特别是一些地区开展“一案三查”行动,在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任一阶段发现违法线索,同时追查上下游是否存在违法问题,这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站在法制审核人员的视角,从实际案例出发,挂一漏万,聊一聊处置建筑垃圾案件实务过程中的一些细节,希望能对执法办案有所帮助。

  案例1:执法记录仪能开尽开

  某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设置在工地的监控发现,运输车辆A进入工地又驶出,车牌识别系统提示该车辆未纳入名录管理(注:在济南地区没有纳入名录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是非法的),遂移送线索给辖区执法人员处理。

  因为事情发生在夜间,监控视未拍摄清楚车辆A是否运输建筑垃圾驶出,以常理推断,车辆A应当是满载驶出。后台监控系统还提示,该车辆曾经纳入名录管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纳入名录,车主为赵五,后来因不明原因脱离名录。

  执法人员通过工地找到“车主”张三,执法人员把张三叫至办公室取笔录,张三声称车辆是其父张二购入,车辆行驶证也登记在张二名下,张三是实际运营,张三在看到视频后,当场辩解该车辆空车进,空车出。

  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记入笔录。

  张三情绪激动,认为没有赚到多少钱,被处罚实在冤枉,同时声称其父张二身体状况差,正在医院接受治疗,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离开。

  取笔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没有通过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也没有见证人,导致执法人员对张三的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执法人员随后通过其他渠道调取车辆A的行驶证信息,该车辆的确登记在张二名下。因为张三拒绝接受调查并不再出现,不能进一步调查张三与张二的关系,也不能明确张三是不是实际运营人,在张三离开后,很难获知他和他爸张二的行踪。

  执法人员担心,即便强行推进调查,如张二身体状况确如张三所说,万一有个三长两短,很容易引起舆论事件。

  执法人员只能继续通过工地内外其他监控调查案发当日车辆A的运输情况,确定车辆A是否空车驶出。

  如果不是空车,就继续追查当晚是不是张三来驾车来的,继续通过工地追查谁喊来了这辆车(追溯上游),谁在实际运营这辆车,并追溯建筑垃圾最终运到了哪里。

  如果是空车,姑且放张三一马。

  案例2:没倒也要追到底

  王五有一辆前四后八的大车,平时给工地运送沙子石料啥的,因为没安装车厢覆盖装置和***,是不能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名录的。某日他给某工地送完沙子之后,工地负责人钱老六给了他500块钱,让他捎着一车渣土走,至于渣土倒在哪,钱老六让王五随意处置。王五随即拉着一车渣土到郊区一人烟稀少的空地,正打算卸掉,被埋伏在此的执法人员阻止。

  钱老六的施工单位因为将渣土交给个人车辆运输被处罚。

  对王五的处理,有观点认为王五是在打算乱倒的时候被制止,可比照刑法上的“未遂”按照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有观点认为,既然王五打算乱倒的行为被制止,也没有实际危害后果,就不应该按照乱倒建筑垃圾定性处罚,可以定性为使用未纳入名录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从轻处罚,但是要把车上的渣土运到合法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才算结束。

  本着能少罚慎罚的原则,执法人员让王五找了个合法的受纳场把这一车渣土倒了,结果执法人员没有跟车监督,王五也没有留下倒渣土的全过程录像。王五到底去没去,执法人员也不知道,全凭王五一张嘴说。

  最后,还是让王五找到那个受纳场开了证明,证明的确把渣土倒过去了,才算了事。

  实际上,核实王五是不是到合法的受纳场处置建筑垃圾,应该由执法人员亲自去做。

  案例3:谁是责任人

  登记在曹八的名下的车辆B挂靠在乙公司名下,取得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名录的资格。曹八雇佣的司机李三驾驶车辆B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乱倒,车辆被扣,李三消失,曹八出面处理,并声称李三是临时喊来的司机,现在已无处寻找,并联系不上,乱倒的事与李三无关,都是他曹八指使的,也跟乙公司无关,因为曹八是实际运营人。

  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车辆C实际车主是孙九,也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名录,案情跟车辆B完全一致,孙九跟曹八一样,把责任全揽在自己头上。

  曹八、孙九提供的跟乙公司的挂靠协议也明确约定,乙公司仅提供挂靠服务,具体运营由曹八、孙九自行处理,发生违法行为也由曹八、孙九自行承担责任。

  像乙公司这样的运输公司有很多,有的运输公司愿意替实际车主出头,以公司名义接受处罚,拿着授权委托书到执法机关接受处理的基本都是实际车主。

  也有的运输公司除了收挂靠费把车辆纳入名录之外,其他概不负责。

  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果按照便于结案的思路去处理,谁出头罚谁,事实清楚,当事人如实供述,决定做出后及时履行,案结事了,方便快捷。这其实是一种变相的认罪协议,即当事人主动认罪认罚,执法人员无需投入更多精力查证、论证谁是适格当事人。

  姑且将这类观点定义为实际运营说。

  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为了处罚而处罚,有失粗暴,达不到真正的喝止违法的效果。如果单纯地处罚实际运营人,万一运营人在决定做出后反悔,很容易导致案件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无法执行,甚至是败诉。实际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查清谁才是真正的当事人,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因此,执法人员应当深入调查挂靠单位,实际运营人,获取他们的挂靠协议,背靠背取笔录,调取挂靠费用结算清单,车辆购买记录即付款记录等,如果没有过硬的证据证明挂靠单位的确与违法行为有关,还是以处罚挂靠单位为宜。

  姑且将这类观点定义为法定运营说。

  不同地区对于挂靠行为的处理,也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地区认为存在挂靠情形的,一律以挂靠单位为责任人。也有地区发布的案例以实际运营人为责任人。

  具体的执法操作还得看实际情况,毕竟实际在一线工作的执法人员精力有限,能力更有限,在没有更权威的部门发布具体规定之前,还是以效率为先较好。

(作者:刀笔法曹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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