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浏览文章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城市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2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3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26〕第5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等四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城市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实行“谁产生,谁付费”的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凡在本市范围内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城市垃圾处理费包括城市垃圾的收集、运输、垃圾场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税务部门依据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具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缴费核定通知书》有关费源信息,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或者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定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街道、社区负责代收;
(二)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代收;
(三)各类市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场主办方负责代收。
第十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定书面委托协议。
城市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按季度或者年度一次性缴纳。
缴费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按季度、年度提前缴费的,可享受减免应缴城市垃圾处理费1%—2%的优惠。
第十二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免征城市垃圾处理费:
(一)敬老院、社会福利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九年义务教育学校;
(三)残疾人;
(四)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垃圾处理费减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凭证,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垃圾处理费专用账户。
城市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市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者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