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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年07月27日信息来源:中卫市人民政府 点击:

关于公开征集《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司法局牵头起草了《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利民街3号中卫市司法局立法备案审查科510室。
  2.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lfbasck2022@163.com(立法备案审查科邮箱)
  (请在信封或邮件上注明“立法项目征求意见稿建议”,同时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联系人:赵春凤  联系电话:0955—7988643/8592366(传真)
  附件: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卫市司法局
2022年6月15日

  草案说明:《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中卫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遵循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处置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收费规定】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要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正常运行费用,保证建筑垃圾消纳场标准化、规范化、常态化运行。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建筑垃圾违法处置投诉属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十条【源头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行为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抛撒、倾倒建筑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在街道两侧、道路、桥梁、河道、沟道、公共场地等禁止区域堆放、倾倒建筑垃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产生要求】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第十三条【工地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挡设施;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化,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确保出入口和出场车辆干净整洁;
  (三)施工期间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配备扬尘在线监测可视设施,并与监管部门有效对接;
  (四)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经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证书管理】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个人清运】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临街门店、个人住宅装修、装饰、修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装袋,并堆放到指定的地点,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负责指定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协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时进行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七条【鼓励引导】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运输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规范化管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准运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的主体清运。
  第十九条【运输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准运文件等相关证件;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核定的消纳场所倾倒;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条【消纳场设置】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消纳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规划批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满足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消纳场设置要求】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环保、水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行业标准;
  (三)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毒杀菌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环保设施,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二)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三)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以及未携带处置核准文件的建筑垃圾;
  (四)作业时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保持驶出车辆、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封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鼓励引导】鼓励和引导社会投入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优先选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利用规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处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处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运输处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规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违规处置处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消纳场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违规处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消纳场违规处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执法保障】妨害、阻碍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法执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建筑垃圾疏于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法规衔接】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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