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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2年07月06日信息来源: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点击:

《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进一步提高建筑垃圾管理水平,特制定《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对公众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8月4日前将电子邮件反馈至苏州市城市管理局。请在邮件名称注明“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邮箱地址:szsztb@163.com,联系电话:65336217。
  附件:《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苏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7月4日

苏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清淤、疏浚等产生的淤泥以及城市供水、排水设施运营中产生的污泥的处置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分类】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拆除垃圾、施工垃圾等。
  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筑垃圾特性和利用处置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产生者负责的原则,提高建筑垃圾处置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日常监督管理和对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选址、用地规划审批等工作,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线路、运输时间和驾驶员的监管工作,协助查处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抛撒、车轮带泥、偷倒乱倒等行为。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绿化、发展和改革、工信、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规范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工程建设、建筑垃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垃圾处理的宣传工作。
  第八条【科技支撑】鼓励、支持建筑垃圾利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先进技术推广,为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提供科技支撑。
  第九条【处置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市场交易参考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项规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相应技术标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
  第十二条【装修垃圾收集点】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装修垃圾收集点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装修垃圾收集点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设置、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由各责任主体确定建筑垃圾收集点,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水路接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关闭、闲置、拆除规定】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处理的,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报告原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由原核准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处置核准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确有必要关闭或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十五条【关闭后的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对已关闭的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持续开展监测工作。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章 备案与核准

  第十六条【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垃圾类别、数量、处理预算;
  (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处置、污染防治等措施,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备案信息变更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核准】开展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并取得核准文件。
  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处理;不得向他人介绍、提供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贮存、利用、处置场所信息,帮助他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提供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核准证。
  第十八条【申请运输的核准条件】个人不得开展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工具权属证明、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限载规定的自有运输工具。
  (二)运输工具具备密闭运输装置或苫盖措施、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具体要求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申请核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核准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运输期限,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等;
  (二)施工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备案证明。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申请核准,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提交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运输区域,利用、处置场所名称,运输和处置合同等。
  第十九条【申请贮存、利用、处置的核准条件】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申请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地使用证明;
  (二)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有与贮存、利用、处置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场地和冲洗保洁设施;
  (四)配备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方案和生产工艺,配备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消防、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
  (七)安全贮存、利用、处置承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核准颁发、变更、撤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核准文件;不符合规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原因。
  核准文件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办理变更手续,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不再符合核准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撤销。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减量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优化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减量化桩基工艺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减排工作:
  (一)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绿色施工的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施工;
  (二)采用周转式活动房搭设办公、居住用房;
  (三)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围挡等临时建(构)筑物,禁止采用砌筑式用房和围挡;
  (四)消防、道路、照明、围挡等构筑物与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减少临时构筑物拆除;
  (五)可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其他措施。

第五章 收集与运输

  第二十五条【施工工地管理责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进行分类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的主要内容,并按照处理方案执行;
  (二)根据要求,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堆放,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分类的建设工程垃圾混收、混运;
  (三)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信息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四)采取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措施,设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围挡、遮盖、防尘、冲洗等配套设施;
  (五)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
  (六)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遵守规定,发现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规定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责任】装修垃圾的收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收集点,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劝阻的,及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平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堆放到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收集点或者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禁止规范】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供排水设施、农田水利设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地点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与建筑垃圾混合。
  第二十九条【拒收拒运制度】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建设工程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物质的,应当要求工程施工单位或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责任人进行处理。对未分类的建设工程垃圾和混入的其他物质,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或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责任人发现运输单位不符合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作业规定】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核准证后,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证》。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安全管理监控等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擅自改变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配备符合要求的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泄漏、抛撒;
  (五)不得车轮带泥、车体带泥上路行驶;
  (六)有关建筑垃圾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一条【水路运输作业规定】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开启船舶识别、卫星定位等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规范使用,并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船舶应当按照核定航线行驶,配齐船员,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四)船舶应当保持船体外观清洁,无明显破损、变形、锈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倾倒承运的建设工程垃圾;
  (五)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对货舱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贮存、利用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利用、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利用和处置:
  工程渣土:以优先就地利用为主,用于宕口、交通工程、低洼地回填、堆土造林、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工程泥浆:工程泥浆就地固化后纳入工程渣土处理;
  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交由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供需登记】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可以在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并就贮存、利用、处置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三十四条【拒收制度】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或者建筑垃圾中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污泥、淤泥、危险废物等其他物质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进行处理。对未分类的建设工程垃圾和混入其他物质的建筑垃圾,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资源化利用单位规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三)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再生产品主要原料;
  (四)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五)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六条【贮存、处置场所规定】贮存、处置单位运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信息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
  (三)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其它要求。
  第三十七条【跨区域贮存、利用、处置】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县级市(区)贮存、利用、处置机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贮存、利用、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资源化利用项目政策扶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制定金融政策和财政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并在用地、产业等方面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第三十九条【再生产品应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技术规范,确定产品使用范围、使用比例,促进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
  政府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情况纳入绿色建筑评价、装配式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项目奖项评选范畴。
  资源化利用单位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市场化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贮存、运输、利用以及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日常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绿化等主管部门做好本行业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在依法履行工程施工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联合执法】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市环境卫生主管应当联合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现对建筑垃圾联单管理。
  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运输工具装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功能;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四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选址的用地信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填土等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延长夜间施工作业时间证明、施工监理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视频监控录像、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单位经营资质、运输工具营运资质、码头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六条【信用惩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等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七条【行业自律】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规范建筑垃圾处理行为,促进建筑垃圾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上位法已有的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九条【违反规范排放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核准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核准文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向他人介绍、提供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贮存、利用、处置场所信息,帮助他人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提供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核准文件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建设工程垃圾规定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对建设工程垃圾未分类堆放,未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或者未将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职责的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装修垃圾产生人义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道路运输作业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一)、(二)项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未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水路运输作业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未建立台账,将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录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船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核定航线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资源化运营单位违反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资源化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未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未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主要原料,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贮存、处置单位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信息监控设备,未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信息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失稳滑坡、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或者其他危害;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职能部门罚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渣、弃土,包括碎石块、表层土和深层土;
  (二)工程泥浆,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产生的泥土和水混合而成的半流体状物质,包括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三)施工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混凝土块和钢筋、沥青、砂浆、砂石、瓷砖、砖瓦、木材、包装袋、盒等;
  (四)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包括砖石、混凝土和钢筋、木材、玻璃和石膏等。
  第六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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