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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年06月12日信息来源:吉安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方便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如下,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公众可对《管理办法》各条款内容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或者提出与《管理办法》相关的其他意见建议。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5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吉安市行政中心东附楼信访大楼三楼301室,邮政编码:34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xjacg@163.com

  特此公告

吉安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吉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推进无废城市建设,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弃料、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指导,考核评价工作;依法查处跨区域擅自违法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的行为;市级以上建设项目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审核备案。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商务、水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管部门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

  第九条 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特许经营、循环利用”的原则,建立完善特许经营招标投标、运营监督、市场准入退出、履约保证、服务质量等机制,采用招投标方式授予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消纳和资源化利用企业特许经营权,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处置。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持下列有关材料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属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市级以上项目建设(拆迁)项目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二)书面申请,写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

  (三)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文件;

  (四)建筑垃圾排放量以及可以核算的相关资料;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同意处置建筑垃圾的证明材料;

  (六)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七)运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

  (八)运输单位具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文件;

  (九)运输车辆全密闭苫布覆盖,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证明文件;

  (十)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建筑垃圾运输证。运输单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名称等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运输证,不得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运输证。

  第十三条 零星施工或者因工程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牌号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等证件;

  (二)实行分类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四)运输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有专人管理,并定期组织集中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应当纳入市、县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四)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报告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规定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章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静脉产业园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证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租借或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处置建筑垃圾的时间和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和公安机关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城市管理、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工作联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吉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沙石、粉煤灰、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吉安市城市管理局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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