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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聊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2年06月06日信息来源: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点击: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聊城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聊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西首建设大厦707室(邮编:252000)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cscgjsrglk@lc.shandong.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

  附件:《聊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聊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起草说明.doc

聊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聊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许可、收费、运输、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市直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县(市、区)指导监督。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拆迁工地、建筑工地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及减量化措施。
  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行政许可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
  (五)异地工程填垫、土地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直接利用的处置地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五项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确认意见。
  第十一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审批服务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村民、居民住宅装饰装修、个人自建房屋和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
  (四)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统一委托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及时清运;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企业处置。
  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六)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
  (七)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和运输审批手续,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八)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集中消纳、综合利用的原则设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批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公路、铁路沿线保护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并有效执行;
  (六)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七)配备排水、消防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在产业布局、财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的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就地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其他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但在现场处置过程中须采取环境保护措施,不得产生噪音、粉尘等二次污染。
  建设工程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处置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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