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浏览文章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年06月06日信息来源: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点击:

  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我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至2月26日。

  联系人:韩刚,电话0451-53633018,电子邮箱:hangang5163@163.com。

  通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西路888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管理监督处。

  附件: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月28日


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改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利用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个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提高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多渠道利用、无害化消纳处置水平,减少碳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统筹开展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排放、运输、消纳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备案和处罚等监管信息录入信息平台,并将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通知其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实现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即时共享。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环卫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处置费。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章 减量排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和回收利用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管理,促进设计与施工深度融合,减少设计变更,减控施工现场建筑垃圾。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垃圾减排和综合利用进行专项设计,优先选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提高建筑物、构筑物的耐久性。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应当现场分类处理,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回填利用,鼓励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建筑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中增加建筑垃圾减量化专篇,明确建筑垃圾单位排放量及减排措施,促进施工单位科学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合理确定施工工序,推行数字化加工,实现精准下料、精细管理,降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存放、利用、外运等相关过程进行实时监管并建立电子台账,相关数据应上报黑龙江省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按设计要求控制进场材料和设备的质量,强化各工序质量管控,减少因质量问题导致的返工或修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考虑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等余料,加工制作各类工程所需工具、材料,实行循环利用。
  采用标准化设施,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大门、工具棚、安全防护栏杆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鼓励采用工具式脚手架和模板支撑体系,推广应用铝模板、金属防护网、金属通道板、拼装式道路板等周转材料。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弃土、可回用金属类、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及砖瓦石块类分类收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应采用密封器具分装运输或采用建筑垃圾垂直管道运输,严禁随意抛掷。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进行封闭施工;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工地出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沉淀池和车辆冲洗设备并确保有效使用;
  (四)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并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环卫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在施工工地出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运输车辆达标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第一款第(三)项条件的,经环卫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管线铺设、管道清污、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绿化施工等活动的施工单位,除执行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外,还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九条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一般应当袋装收集、定点投放、及时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所在市、县(区)环卫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对无能力清运的个人可委托专业队伍有偿代运。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实时统计并监控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建筑垃圾排放量。鼓励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排放地点、排放量、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经核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诚信、有实力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运输。
  第二十四条 市级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整车技术条件、货箱规格、智能监控系统、颜色及标识等进行统一规范。
  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全密闭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逐步限制和禁止不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制定允许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在白天适当时段和路段运输建筑垃圾的激励政策。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
  (四)安装符合车辆技术标准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污损、遮挡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进行运输;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保持车轮和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上路;
  (五)密闭运输,不得超出车箱高度和沿途遗撒、泄漏;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环卫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及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环卫部门责令运输单位进行清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加强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应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消纳场所,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固定消纳场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改变用途。
  因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等原因无法继续消纳需要关闭的,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消纳三十日前报环卫部门,经现场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固定消纳场被列入封场名单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监测确认固定消纳场已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中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十三条 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
  (二)采取建筑垃圾分类措施,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者其他工业垃圾,固定消纳场不得消纳含水率高于百分之四十的工程渣土以及其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垃圾;
  (三)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垃圾消纳台账,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应当对消纳场所遵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管理、消纳规范等情况进行动态评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消纳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资源利用
  第三十五条 环卫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科学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规划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实现就地处理就近回用,降低运输成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路基路面材料、路面透水砖、砌块、市政工程构配件等新型绿色建材等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材、政府采购目录,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混凝土、钢筋、模板、珍珠岩保温材料等余料,在满足质量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求加工制作成各类工程材料,实行循环利用。
  施工现场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住建部门对采用装配式工艺、周转材料、定制化装修等先进节材和垃圾减量化手段的工程项目,在工程评优评先中,予以优先考虑,鼓励建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量公示制度。
  加强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监督检查,对未执行建筑垃圾实时监管建立电子台账的,应予以通报并进行媒体曝光。
  第四十一条 各级环卫部门、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并依法及时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对查证属实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四十二条 各级住建、城管执法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住建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检查时,应当对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通报环卫部门。
  第四十四条 住建、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黑龙江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18〕4号)同时废止。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延伸阅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