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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1年09月28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
  (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
  (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 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
  (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
(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
  (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
  (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
  (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16〕8号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细则》所称建筑垃圾,除《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还包括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过程中因密闭不当、运输工具未冲洗、带泥上路等原因遗撒形成的废弃物。
  第三条  《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相关部门职责包括:
  市规划局根据呼和浩特市整体规划要求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的规划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对非法占用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进行规范管理,严禁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为的发生;负责对私自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清理取缔。
  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管理标准,监督标准的贯彻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对建筑垃圾、砂石、二灰土等散装物料运输车辆超载运输、飘散等违章运输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做好暴力抗法行为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负责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本市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定额标准;负责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负责对有违章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建筑业企业按照资质管理规定做出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外公路沿线两侧50米以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未取得城市道路运输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砂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政管理局负责市政道路、路灯建设、维护过程规范处置建筑垃圾的管理;负责督促市政工程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市园林局负责对城市绿化工程建筑垃圾排放进行管理,落实文明施工的各项措施;负责督促城市绿化工程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市民政局负责加快推动有经营权的运输企业成立渣土行业协会,促进企业行业自律,维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场。
  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督促城市燃气、供热等工程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做好建筑垃圾排放管理工作,落实文明施工各项措施。
  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全市建筑项目产生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对市四区渣土管理部门日常的建筑垃圾监管工作进行督察。
  市四区人民政府,金川、如意工业园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集体土地的管理;负责加强对城中村改造、征迁过程的管理,规范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在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据联单按实际排放量收取。
  第五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确需利用建筑垃圾进行消纳活动的,应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的,不得受纳建筑垃圾。
  第六条  本市产生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建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交易平台,监督建筑垃圾运输交易价格,建筑垃圾运输交易应使用统一的制式合同。
  第八条  建设工程预算时应对建筑垃圾运输费用依据本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费定额标准进行单独核算,建筑垃圾外运工程应通过建筑垃圾交易平台,单独进行发包,不得包含在总包工程或土方开挖工程当中进行发包,不得委托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的车辆承担建筑垃圾运输。
  建设工程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应通过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交易平台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工程实行单独招标。招标对象应为在本市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确定运输企业后应与运输企业签定统一的制式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将运输费用及建筑垃圾处理费全部或分期存入监管帐户。
  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建筑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据实际处置量收取,并上交市财政。建筑垃圾运输费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监管审核后,按实际作业量监管支付,在建筑垃圾运输作业过程中存在违章行为未接受行政处罚,不予结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施工场所和活动扬尘应采取以下措施,依据《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393—2007),实施扬尘防治全过程管理,责任到每个施工工序。
  (一)施工期间,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挡;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其边界应设1.5米以上的封闭式或半封闭式路栏;其余设置1.8米以上围挡。围挡底端应设置防溢座,围挡之间以及围挡与防溢座之间无缝隙。对于特殊地点无法设置围挡、围栏及防溢座的,应设置警示牌。
  (二)土方工程作业时,应辅以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遇到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应停止土方作业,同时作业处覆以防尘网。
  (三)施工过程中使用水泥、石灰、砂石、涂料、铺装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应密闭储存或采用防尘布苫盖。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若在工地内堆置超过24小时的应覆盖防尘布、防尘网防止风蚀起尘及水蚀迁移。
  (五)施工期间,应在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的出口内侧设置洗车平台,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洗车平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废水导流渠、废水收集池、沉砂池及其它防治设施,收集洗车、施工以及降水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泥浆。工地出口处铺装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应及时清扫冲洗。
  (六)施工期间,施工工地内及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间的车行道路,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并保持路面清洁,防止机动车扬尘:
  1.铺设钢板;
  2.铺设水泥混凝土;
  3.铺设沥青混凝土;
  4.铺设用礁渣、细石或其它功能相当的材料等,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七)施工期间,对于工地内裸露地面,应采取下列防尘措施之一:
  1.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
  2.铺设礁渣、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
  3.植被绿化;
  4.晴朗天气时,视情况每周等时间隔洒水二至七次,扬尘严重时应加大洒水频率。
  (八)施工期间,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不低于2000目/100cm2)或防尘布。
  (九)施工期间需使用混凝土时,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进行现场露天搅拌混凝土、消化石灰及拌石灰土等行为。
  (十)施工期间,工地内从建筑上层将具有粉尘易散性的物料、渣土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时,应当从电梯孔道、建筑内部管道或密闭输送管道输送,不得凌空抛撒。
  (十一)各工地应有专人负责易散性材料、垃圾、渣土、裸地等密闭、覆盖、洒水作业以及车辆清洗作业等,并记录扬尘控制措施的实施情况。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的范围为施工工地周围20米。
  第十条  征拆施工场所和活动扬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实施扬尘防治全过程管理,责任到每个施工工序。
  (一)征拆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应全封闭,工地周围设置拆除警示标志。
  (二)征拆作业时,应辅以持续加压洒水,以抑制扬尘飞散。
  (三)需爆破作业的征拆工程,可根据爆破规模,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四)征拆施工中的土方作业、建筑垃圾管理与运输、工地保洁等应采取《细则》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中的防尘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15日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超过半年不能开工建设的,征拆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应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第(七)项中的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修缮、装饰等施工场所与活动扬尘应采取本《细则》以下措施,实施扬尘防治全过程管理,责任到每个施工工序。
  (一)设置施工标志牌、围挡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设置。
  (二)对建筑外部进行修缮、装饰的工程,应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第(九)项中的防尘措施。
  (三)修缮、装饰工程中使用和运送物料时,应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中的防尘措施。
  (四)修缮、装饰工程中应采取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项中的保洁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砂石等散装建筑原材料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运输车辆)运输作业行为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车容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运输车辆长度、宽度和高度,应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
  (二)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识齐全。车辆车窗、挡风玻璃、反光镜、车灯应明亮,无浮尘、无污迹。
  (三)车辆车牌号及标识应清晰、无明显污渍,距车辆15m处应能清晰分辨车牌上的字迹。
  (四)车辆底盘无大块泥沙等附着物,敲打时,无块状泥沙脱落。
  (五)车身符合《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防护装置和车身反光标识等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公交管〔2006〕161号)要求。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办理《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二)运输车辆装载低于车辆箱体上沿口10公分。
  (三)车辆装载完毕后,箱盖应关闭到位,确保运输过程中无扬尘、无遗撒。
  (四)车辆驶出装载现场前和倾卸完成后,应进行清扫保洁,车辆的车容车貌符合车容车貌的要求。
  (五)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应随车携带《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在本市二环路以内行驶的车辆还应携带交警支队办理的《货车市区通行证》。
  (六)运输车辆应按核准的线路、时间行驶,按核准的处置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砂石。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呼和浩特市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及时清运是指建筑垃圾处置单位产生建筑垃圾应在24小时内清运,超过24小时不能清运的应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采取必要的防尘措施。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7日内清理已处置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如不能提供处置地点按等积量交换的原则由管理部门指定清理相同体积的建筑垃圾,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并将已受纳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按照《办法》规定于3日内进行改正。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或冲洗车辆不达标的,建筑施工现场或消纳场出入口50米内有道路污染情况发生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应当在5小时内完成路面清洗。
  第十八条  《办法》所规定其他限期整改时限规定如下:
  (一)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未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不能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未24小时内修理的,应当在3日设置或修理完毕。
  (二)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三)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四)施工单位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24小时内清理已排放的污水或散落的粉尘。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应当在7日内改正。
  (六)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使用不符合车容标准运输的。对受污染的路面,应当在24小时内清洗。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6-10号。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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