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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施行

时间:2021年09月28日信息来源:上饶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点击: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饶府厅发〔2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月30日

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和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履行建筑垃圾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矿坑回填复绿等生态治理,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倒(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等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监督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申请,统一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用地审批。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改装、拼装、套牌、假牌、无牌无证、假证车辆和违反禁行规定、超载、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发生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农业、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等义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由相关部门或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运输、消纳成本进行核算后,按照合理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分别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概)算。
  第八条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和危险废物混放。

第二章 倾倒(排放)管理

  第九条 需倾倒(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按许可内容排放。
  其中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在十吨以上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所倾倒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渣水、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十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五)其它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做到日常日清,原则上在施工结束后六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装修垃圾应实行袋装化,临时堆放点应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使用专用车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实际需求,按照总量平衡、公平竞争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核准。申请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三)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工信部《自卸汽车密闭式顶盖技术条件》(QC/T782-2007)和住建部《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CJJ134-2009)的要求进行密闭。运输车辆达到以下技术标准:
  (一)运输车厢盖采用机械密闭装置,开启、关闭时动作应平稳灵活,车厢四周牢固可靠、无破损、无变形、挡板严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厢盖与厢盖、厢盖与车厢侧栏板缝隙不大于 30mm;
  2.箱盖与车厢前、后栏板缝隙不大于 50mm;
  3.卸装门与车厢栏板、底板结合处缝隙不大于 10mm。
  (二)运输车车容整洁、全车基本上无锈蚀,油漆无掉色、无剥落;
  (三)运输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后挡板保险挂钩;
  (四)运输车辆由企业统一管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身颜色统一,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单位的名称、标志以及监督投诉电话,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厢两侧及车后喷涂放大号牌;
  (五)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及装卸记录仪,并按规定接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完整、准确录入车辆和驾驶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
  (二)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保持车辆整洁,专用标识、车辆号牌清晰,车厢外侧、车轮无带泥行驶;
  (五)采取密闭或者其它措施防止遗撒、飞扬;
  (六)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七)自觉遵守禁行规定并接受公安、城管、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结构不良地区,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其中中心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核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它县(市、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核准由各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条件如下: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点名称、土地用途证明等);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界桩;
  (二)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三)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硬化、整洁、畅通,出入车辆保持干净整洁;
  (四)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五)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六)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没有污水流溢,防止尘土飞扬,需配备专业降尘设备;
  (七)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八)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九)依法及时对具备条件的填埋完毕区域先行复绿;
  (十)场地管理员要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倾卸建筑垃圾的具体位置进行明确。
  (十一)建筑垃圾消纳场必须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经营企业在办公场所、消纳场显著位置公示投诉电话、受理流程、处理机制等,快速、妥善处理公众投诉。场区内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拟倾倒(排放)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运输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后方可利用。
  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随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它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辖区域内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它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依据《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并对承运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的,依据《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将建筑垃圾、渣水、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运输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发布施行饶府厅发〔2019〕6号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饶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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