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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施行

时间:2021年09月10日信息来源:南方都市报 点击:

《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施行

  为维护环境卫生,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日前,惠州市惠城区政府发布《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对辖区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管理办法指出,区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区域内的跨区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活动。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任务,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等。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会同区交通运输、区自然资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依托卫星遥感、在线监控、远程控制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等处置活动的监测。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信息及运输企业违法行为情况,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加工利用等处理的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的来源及处理去向,并采用电子或纸质的联单信息作为录入管理台账的原始凭证。

  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据悉,惠城区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建设项目待建或停工工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施工单位是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具体落实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单位或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产权人(或所有人)为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共同责任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倾倒前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依法分类、投放、收集建筑垃圾,及时消除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未经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装袋方式或者其他密闭方式,将建筑垃圾投入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运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工厂进行处理再利用,或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填埋。

  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应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管理办法,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地点和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惠州市惠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车辆的相关信息纳入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场所保持防护距离。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惠城区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区消纳。如需消纳,应当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消纳。

  惠城区政府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请举报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

  据悉,惠城区要求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建立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对平台的统筹管理,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执法。各相关部门应在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上及时录入、更新以下管理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惠城区建筑垃圾路面运输管理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区生态环境、区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运输单位和车辆进行联勤联查,对同时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车辆,各执法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能对其分别进行查处。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执法查处专项行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其他部门管辖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区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或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 最高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如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建筑垃圾堆放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置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达1000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印发《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城府〔2021〕35号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5日

惠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环境卫生,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符合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并遵循“谁产生,谁负责”的处置责任原则,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属地负责、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所需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区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建筑垃圾的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核准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跨区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活动。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文明施工相关要求对本区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辖区内国、省、县、乡道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区发展和改革、区生态环境、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区市场监管、区自然资源、区应急管理、区农业农村和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任务,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日常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倾倒建筑垃圾,在城市道路抛洒建筑垃圾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等。

  第六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交通运输、区自然资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依托卫星遥感、在线监控、远程控制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排放、贮存、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相关信息及运输企业违法行为情况,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加工利用等处理的台账,记录建筑垃圾产生的来源及处理去向,并采用电子或纸质的联单信息作为录入管理台账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建筑垃圾减量和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的意识,鼓励公众参与建筑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活动。媒体应当开展建筑废弃物分类排放、文明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九条 本区实行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建设项目待建或停工工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是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施工单位是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的具体落实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单位或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对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以下方式确认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产权人(或所有人)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共同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倾倒前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和设计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排放的要求和措施,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规范排放、分类管理、混合倾倒等要求和措施,并在合同中明确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设单位承担分类、排放、运输的主体责任;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综合利用厂(场)和消纳场按各自职责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施工现场分类排放管理工作:

  (一)施工全过程制定现场分类方案,分类收集、运输工程渣土、工程泥浆、施工垃圾和装修垃圾,并建立分类排放管理台账;

  (二)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进行现场沉淀、脱水干化处理;

  (三)不能及时回填或者清运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施工单位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工程的,应当设置围栏,隔离作业,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施工完毕48小时内应当清理遗留的建筑垃圾并运至消纳场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

  (一)按相关技术要求设置围挡、公示牌,工地内主要道路和出入口道路硬底化;

  (二)设置冲水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并对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冲洗、查验,不得允许车身不整洁、车轮带泥或者车厢***泥、超限超载的车辆出场。同时设置排水、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泥浆、污水、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方能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三)产生的建筑垃圾除回填利用外的应当及时清理完毕,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对裸露泥土及建筑垃圾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要求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管理监控系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应当保存3个月以上。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监管员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建筑垃圾分类排放管理、车辆规范出场、车辆是否超限超载等进行管理,核对并确认电子联单等信息。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依法分类、投放、收集建筑垃圾,及时消除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未经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的单位或个人,在产生建筑垃圾前,应向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备。委托物业服务人作为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应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责任书;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直接向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报备。

  责任书应明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建筑垃圾的分类、分装、投放。

  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要对责任范围内的垃圾分类、分装、投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可根据责任书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

  (一)对弃土,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采取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对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有再利用价值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具有再利用价值的,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投放至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装袋方式或者其他密闭方式,将建筑垃圾投入至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运送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工厂进行处理再利用,或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填埋。

  鼓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予以引导。

  第十九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

  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地点和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有关单位或个人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条 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业务。

  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核发《惠州市惠城区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按规定取得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系统、喷涂车辆标志,并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政府监控平台,保持正常使用;

  (四)具有相应规模的停车场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场地进行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设备,设置门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经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保证有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通过网络、登报等公众容易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惠城区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名单和取得建筑垃圾准运核准文件的运输车辆号牌。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建设单位、运输单位以及车辆的相关信息纳入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对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露、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三)承运经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限超载,不得超速行驶;

  (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建筑垃圾处置源头单位出具的电子或纸质联单和相关运输证照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送建筑垃圾至联单记载的指定消纳场所。进入消纳场所后应当服从场内人员的指挥进行倾倒;

  (七)运输单位车辆在完成建筑垃圾的运送和倾倒后,运输人员应当核对确认联单信息。若采用纸质联单需经消纳场所签字确认后,自行留存一联联单备查,并将一联联单交还给施工单位,剩余联单移交给消纳场所。施工单位应当将工作人员记载的联单信息纳入施工日志;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环境影响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影响;责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清除,清除的费用由造成影响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消纳场所专项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消纳管理工作机制。

  区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二十五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自然资源等部门,就建筑垃圾产生量超出既有消纳场所消纳能力的特殊情况,制定全区临时性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设置点或者临时贮存点设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遵守国家和省相关环境保护标准,并与学校、医院、集中居住区等环境敏感场所保持防护距离。

  下列区域不得作为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固定消纳场的区域。

  固定消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监测数据应当上传至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本行政区域外的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本区消纳;如需消纳,应当向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消纳。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临时处置点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消纳处置协议的约定接收符合分类标准的建筑垃圾;

  (二)对非作业区域采取覆盖、绿化,对作业区域采取密闭或者实施洒水降尘工艺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禁止土层裸露;

  (三)在作业出入口设置双向称重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转,如实记录进出场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载重状况,并按照规定实时传输至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四)在作业场所安装运输车辆识别和扬尘污染实时监控装置,保持其正常运转,并按照规定接入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五)将建筑垃圾接收量、处置量及再生产品生产供应等数据实时传输至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 消纳单位不得私自关闭、无正当理由闲置或擅自拆除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消纳建筑垃圾:

  (一)消纳场所达不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的;

  (二)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纳备案文件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消纳备案文件的。

  消纳人出现以上情形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书面告知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消纳人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并完成地质防治、水土保持及复绿、场地环境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区交通运输、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区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共享到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回填、矿坑修复、堆山造景、低洼填平等工程弃土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并适时更新、共享到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建立本区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对平台的统筹管理,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监督、执法。各相关部门应当在建筑垃圾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上及时录入、更新以下管理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录入、更新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相关核准许可信息;

  (二)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供在建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信息;

  (四)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提供惠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等信息;

  (五)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辖区建筑垃圾路面运输管理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区生态环境、区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对违反本办法的运输单位和车辆进行联勤联查,对同时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车辆,各执法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能对其分别进行查处。

  各职能部门应积极开展执法查处专项行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其他部门管辖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行驶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其以下行为进行监督,并将存在以下行为的车辆移交给公安交警部门查处:

  (一)超高、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路段行驶的;

  (三)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及其车辆,应当依法办理营运资质,在运输途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营运。

  第三十七条 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以及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开展巡查治理,对以下行为进行查处:

  (一)建筑垃圾脱落扬撒污染路面的;

  (二)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文件的;

  (三)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

  (四)不按核准的时间或路线、偏离运行轨迹行驶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需要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区人民政府统一设立的举报热线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或投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保护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法查处:

  (一)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上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堆放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六条依法查处:

  (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平方米(或0.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1平方米(或0.5立方米)以上5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5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法查处:

  (一)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3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三条依法查处:

  (一)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00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一条依法查处:

  (一)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二十四条依法查处:

  (一)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惠城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5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作者:杨振华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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