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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0年11月26日信息来源:嘉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点击:

关于征求《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进入市人大法制委统一审议阶段。根据《嘉兴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和说明在中国嘉兴网、嘉兴人大网上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

  反馈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微信公众号留言等方式提出,并请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17日。

  邮寄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嘉兴市南湖区广场路1号),邮编:314050。

  电子邮箱:jxrdfz@163.com。

  联系电话:82521546,传真:82521162。

  附件1:《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附件2:关于《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嘉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8月27日

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源头分类处置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给予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住宅全装修,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合同中单列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条款,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义务。 

  第十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工程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个工作日到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规范化管理,及时清运城市建筑垃圾。

  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5日内、拆除工程在竣工后30日内,完成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送至小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没有小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直接投送至消纳场所。

  小区临时堆放点的城市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及时处置,费用由业主承担;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及时处置,费用由业主承担;无法确定业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在企业注册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 跨区域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消纳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置核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由经消纳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应当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并载明运输车辆、运输线路、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运输时间和消纳场所。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常性、大量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申请材料办理车辆通行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化利用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关闭、增加或者设置替代堆放场所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直接利用城市建筑垃圾的,应当签订城市建筑垃圾利用合同。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选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源化利用场所、临时堆放场所集中消纳。

  第十八条 需要直接利用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并出具消纳证明;利用单位取得消纳证明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部门执法联动,信息共享,资源互通。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监管机制,对运输单位实施市场约束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或者未投送到指定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城市建筑垃圾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清除污染、恢复原状;责任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未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职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嘉兴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城市快速发展,建筑垃圾产生量逐年增长,处置需求不断增加,管理工作难度日益加大,各类矛盾较为突出:建筑垃圾管理方面的职能部门职责划分不够明晰,存在空白和交叉地带;建筑垃圾监管执法信息共享程度不高、管控合力不强、管理效果不佳,建筑垃圾随意堆放,偷倒乱卸现象屡禁不止,运输车辆超载、遗撒污染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制尚未形成,资源化利用率低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亟需建立相关制度予以规范,因此制定此条例,实践急需,意义重大。

  二、起草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等法律和规章,同时参照和借鉴了成都市、崇左市、福州市、济南市、南通市等13个地市的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是嘉兴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一类立法项目,由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起草。2020年1月,市人大率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司法局、市建设局、秀洲区人大的有关起草人员赴福建省宁德市、莆田市、福州市考察学习,借鉴立法经验,随后开展《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2020年4月市综合执法局完成《条例(草案)》的起草,并上报市政府进行审查。2020年5月7日,市司法局通过中国嘉兴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并再次组织赴各县(市、区)开展立法调研。5月25日召开市级相关部门立法座谈会,取意见建议。在完成《条例(草案)》初步修改的基础上,6月12日市司法局再次向各县(市、区)和市级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市发改、公安、交通、资规、建设、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高度重视,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反馈。市司法局对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进行了仔细梳理研究,积极采纳各方面意见建议,并于6月18日就反馈意见中有关情况向市政府进行了报告,同时对条文不断修改完善,数易其稿,最终形成提请此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四、主要框架与内容

  《条例(草案)》分“总则、建筑垃圾产生、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章节27条。

  1.总则共七条,主要明确建筑垃圾立法目的、管理范围、建筑垃圾的含义、建筑垃圾处置原则。

  2.建筑垃圾产生共五条,主要是规范建筑垃圾产生环节的管理。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从建筑垃圾产生的源头加强规范管理。

  3.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共六条,主要是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环节的管理和加强消纳场所的建设,有效制约建筑垃圾随意倾倒、个体无序运输的不利局面,既解决了跨区消纳建筑垃圾的限制,又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

  4.监督管理共三条,主要是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与监督的具体要求。包括办理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和管理、信用机制以及联动机制建立等内容,形成部门齐抓共管局面。

  5.法律责任共四条,主要是规范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和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附则共二条,主要是对城镇规划区外建筑垃圾处置的原则性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时间规定。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1.主管部门确定符合法律规范。《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就主管部门的表述存在分歧,我们在学习借鉴外地建筑垃圾立法文本后,发现分别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同表述。经过向市政府相关领导汇报、协调后,我们将《条例(草案)》主管部门表述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是为保证立法的统一性,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二是符合目前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

  2.建筑垃圾适用范围兼顾城乡。《条例(草案)》在制定过程中,立足城镇规划区,但根据嘉兴市城乡一体化统筹发展的实际,在《草案》的第四、第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明确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管理职责,体现了城乡一盘棋思想。

  3.建筑垃圾处置打破区域垄断。目前建筑垃圾处置县域、镇域均不畅通,造成需要利用的单位没有资源,不需要利用的县域、镇域建筑垃圾利用或处置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在《条例(草案)》的第十四、第十七、第十八条分别不同程度明确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规定,只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内,均可跨区域申请核准,跨区域运输、利用或处置建筑垃圾,真正达到部门执法联动、信息共享、资源互通的目的。

  4.建筑垃圾遵循分类处置原则。《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分类,第十、十一、十二条对建筑工程、拆除工程特别是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规范了监督管理要求,为今后部门监管和执法提供了依据。

  5.填补了装饰装修垃圾监管和执法空白。现行的对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在建设工程方面规范的比较明确,但在拆除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方面产生的建筑垃圾规定比较少,也没有具体的罚则,在实际执法中恰恰是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微小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比较难管理、也没有执法依据,本《条例(草案)》在第十、第十二、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填补了装饰装修领域监督管理和执法的空白。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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