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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时间:2020年05月29日信息来源: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网 点击:

《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马鞍山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4月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方
2020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工程类建筑垃圾和零星建筑垃圾。
  工程类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零星建筑垃圾,是指道路维修、市政养护、绿化等施工过程和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少量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积极推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核准工程类建筑垃圾处置,推行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及既有车辆更新,依法查处工程类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核准零星建筑垃圾处置,加强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零星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建筑垃圾资源化再利用主管部门,并负责开发企业、城市住房和建设行业的建筑垃圾源头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办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环保手续,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垃圾及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事中、事后环境监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技术,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重点工程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纳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
  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应当使用全密闭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
  第十条 推行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制度。
  工程类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车辆停放场所;
  (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四)具备一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运输车辆;
  (五)具备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运输车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登记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及其车辆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名录,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制度。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申办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提供与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运输工程类建筑垃圾的,还应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合同、测绘报告、房屋拆除方案等相关资料。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经营者运输。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管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配备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正常使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过程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及时处置。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区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装饰装修房屋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业主应当将零星建筑垃圾运至临时堆放点统一堆放。物业公司或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便民、交通、建筑垃圾数量等因素在其管理区域内适当设置零星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无主零星建筑垃圾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处置。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车辆运输,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纳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帐,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人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实施封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建筑垃圾回填实行备案制度。备案时,应当明确回填方量。工程建设需要回填工程类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回填零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个人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还应征得使用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许可等方面的信息;
  (四)公安交警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限行、禁行信息及交通违法行为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违法失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运输核准的经营者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建筑工地管理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堆放零星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车辆未接入建筑垃圾智能监管平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密闭不严造成建筑垃圾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核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随车携带单车准运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一百元罚款。
  (六)不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未在规定的场所倾卸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利用建筑垃圾进行回填未备案或者回填未征得同意的, 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含山县、和县、当涂县、博望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9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马鞍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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