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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年09月16日信息来源:韶关人大网 点击: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韶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科(地址:风度北路96号,邮编:512002)或发送至电子邮箱:sgrdfgk666@163.com。

韶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桥梁隧道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渣土、泥浆及其它废弃物,但是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等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的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奖励政策,指导设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共享信息平台,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分类制度】本市实行建筑垃圾源头分类,提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和分类利用政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指导、监督、考核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可利用的废混凝土、废金属、废木材、废沥青、废砖块等,实行资源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 

  第九条【减量化措施】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优化施工措施,选用节能环保材料,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将可以利用的建筑材料进行循环利用。

  第十条【排放申请】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相关核算资料;

  (三)与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以及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一条【处置责任书】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与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明确处置要求以及运输安全、污染防治等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城市区域内交通、水利等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连续的封闭围挡,其强度、构造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监管平台,安排专人维护,监控设备能清晰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运输车辆车牌号码,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四)对工地内车行道路和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五)在出入口配备洗车槽、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确保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并做好泥浆、污水、废水污染防治和回收利用工作;

  (六)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完毕,并做好清运信息登记保存工作,无法及时清运完毕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所,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采取喷洒、降尘等措施,防治大气污染,确保车辆不带泥上路。

  第十三条【拆除工地管理】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对建筑垃圾实行分类;

  (三)对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场所,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埋消纳场所;

  (四)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除完毕,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无害化措施】企业事业单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土壤。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建筑垃圾安全处置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道路施工与抢险救灾】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资质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运输申请】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办公场所、停车场地等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办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道路运输证;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资料信息,包括机动车行驶证、购买保险情况,驾驶员驾驶证、身份证,以及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名录】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车辆运输规定】运输企业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身整洁,车辆标识、号牌清晰;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不得超载、超限、超速;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

  (四)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车轮不带泥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过核准的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场所;

  (六)自觉接受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消纳利用场所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规划建设。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污染、山体滑坡等事故。

  第二十一条【消纳利用场所建设申请】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然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污染防治、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消纳利用场所管理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消纳利用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管理制度公示牌;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视频监控、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大气、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利用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禁止消纳区域】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综合利用场所。

  第二十四条【消纳利用场所终止】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山体滑坡等事故发生。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资源化利用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处置核准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处置核准制度。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与利用等处置活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处置收费制度】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处置核准文件办理】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处置核准文件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四)新增、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其证件的。

  第三十一条【变更受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许可或变更决定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被许可人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第三十三条【执法联动机制】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多发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和综合利用行为主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审核运输车辆是否合法增设、使用建筑垃圾装载设施设备;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大气、扬尘和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企业在建筑垃圾处置中违反规划选址、非法用地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监管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排放、运输、消纳和利用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驾驶员的安全警示教育,加大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法行为监管力度。

  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信息共享平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报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现全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七条【共享信息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到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平台,并及时更新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核准、消纳回填和综合利用信息,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及运行线路信息,提供未按规定运行设备、带泥上路、沿途抛撒、随意倾倒、管理失范等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信息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情况信息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法规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扬尘和水污染防治等查处情况的信息;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和非法用地查处等信息;

  (六)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开挖、工程拆除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代履行】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沿途遗撒、随意倾倒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理;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在场不能及时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垃圾分类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垃圾分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垃圾混同和随意倾倒、填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或者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地管理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建设工地管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除工程责任】拆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污染土壤责任】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土壤,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建筑垃圾安全处置方案并进行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道路施工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进行道路施工、抢险救灾等活动,未及时清理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责任】运输企业、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格,擅自上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对个人每车次处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车次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运输车辆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消纳利用场所管理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禁消纳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地保护另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消纳利用场所擅自关闭、拒绝消纳责任】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非法处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变更登记责任】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态修复责任】处置建筑垃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赔偿损失;不能恢复环境原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适用范围补充规定】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的工矿区、城中村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法工委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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