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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荆政办发〔2019〕17号)

时间:2019年09月16日信息来源:荆州市生态环境局 点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6月17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营造良好整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面积为480平方公里)及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等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建设、运营,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核准,监督各区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各地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核发运输车辆《通行证》。

  市住建、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房屋建筑拆除管理,督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委托具备有关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拆除任务,适时组织城市管理、公安、住建、交通、生态环保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各功能区依法承担建筑垃圾执法监管职能的单位,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执法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违法行为查处结果实时共享至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章 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统一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具体核准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执行。

  商业门店因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各区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置核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完整资料后,应当会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核实,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上应注明工地名称、处置数量、消纳场和运输车辆牌照等信息,并实时录入综合信息平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拆除用于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含化工、金属冶炼、农药、电镀等)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先进行环境评估,经生态环境部门专项验收达到要求后方可拆除。对建筑物中存在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垃圾,应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产生建筑垃圾的工地从事开挖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洒水降尘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粉尘逸散性的工程材料、砂石、临时堆放的土方或者拆除废弃物,应当分类集中堆置于工地区域,并采取有效的扬尘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开堆放到指定地点。指定地点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装饰装修垃圾进行清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对装饰装修垃圾进行集中清理。

  第十三条 拆迁、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冲洗设施、防降尘雾化设备、实时监控设备,实行24小时监控。监控设备实行资源共享,接入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平台。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建筑垃圾源头管理,交通部门应当加强砂石码头源头管理。

  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由各区政府负责监管。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准制度。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相关核准要求,经核准后按市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具体核准条件及要求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未经核准的运输车辆不得从事运输业务;运输车辆不得超出许可线路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统一加装重量传感器、卫星定位系统、车载视频监控、安装顶灯,并与市公安交管、住建等部门网络管理平台对接,实行网络资源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要加强对车辆的动态监管和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制定专门的运输管理措施,对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有关建筑垃圾管理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

  第二十一条 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有毒有害等其他垃圾。各区政府应当提供不少于一处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用于临时堆放本辖区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满足《建筑垃圾处置技术规范》(CJJ134-2017)等有关标准要求,规范消纳作业管理。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落实出入道路硬化、车辆冲洗、洒水、喷淋、作业现场覆盖及周边道路保洁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在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立在线监控系统,实时记录进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运输车辆信息、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不得无故关闭或者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上报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处置资质的企业消纳和资源化利用。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成熟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要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政府采购目录。鼓励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及过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建筑垃圾的,由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没有通行证,故意污损、遮挡号牌,超高、超速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销售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住建、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对违法运输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处罚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管理。对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限制参与各类项目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和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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