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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公告

时间:2018年05月21日信息来源: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

文市政公告﹝2018﹞4号

 

  《文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3月6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7日

 

文山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营造优美、整洁、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建设、拆迁、修缮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料、弃土、余泥、余渣、泥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系统,将运输单位、运输车辆、驾驶人、消纳场所有关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申请、核准信息纳入该信息系统。

  市住建局、交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环保局、农科局、公安局交警大队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优先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制定。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特许经营相关规定确定城区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3家,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运输单位。

  运输单位无法满足城区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需求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运输单位。

  第七条城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招投标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且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人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

  (四)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统一实施智能化管理。

  运输单位的招投标办法和运输车辆技术规范及运输管理要求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中标的运输单位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

  第九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定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保持市容市貌,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条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在运输渣土前,应当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消纳场所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实行密闭运输,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方可上路行驶。雨、雪、大风等灾害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禁止运输。

  第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辆应当统一外观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车速和消纳场所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携带处置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按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规定的线路、时间、车速行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和处置费,并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前,存入专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自行选择消纳场所的,应当与消纳场所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协商确定处置费;应当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明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量,并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的,由建设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数量,根据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十八条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或设置,实行市场化运作。消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标准,能分类处置。

  (二)有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三)有符合消纳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消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六)对所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分类处置,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场所,以及可以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其他场所,有关单位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设置消纳场所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启用。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指派专人至前款规定的消纳场所,对受纳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情况进行监管,受纳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有害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手续申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除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外,还应具备《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中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处置合同、消纳处置合同、运输合同。

  前款第(一)项规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应当包括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所的,应当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申请;居民住宅小区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社区申请处置,涉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

  第二十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消纳场所申请,应当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消纳场所;对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规划许可证或者相关用地手续。

  (二)所需时间、种类、数量等。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到申报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消纳规定的核发《消纳场所许可证》,并根据实际建设情况,统一安排调剂。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即可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办理。

  第二十七条 涉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供电、电信、燃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到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

第五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全、整洁、美观,在城市的施工工地,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道路平整、畅通、不积水、材料堆放整齐有序,泥浆不外流。

  (三)垃圾及时处理,不得就近乱堆乱倒。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地表要硬化,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上道行驶不得污浊路面。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第三十一条运输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处置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泼洒渣土、粉尘、漏撒建筑垃圾和未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被处罚3次以上(含3次)或情节严重的,视为其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取消其特许经营和相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运输单位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运输单位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五)出让、转借、涂改和仿造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

  第四十三条对于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乡镇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实施。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作者:admin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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